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方
呂時新
蓋尹無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2,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