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625號
KSEV,103,雄簡,625,201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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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陳家祥
即 原 告
兼法定代理 周金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庭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375 元,應徵
第2 審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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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