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548號
KSEV,103,雄簡,54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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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劉雪鳳
被   告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 欄所載各票面金額各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欄所載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與訴外人康傑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傑公司)簽有合作備忘錄,並於101 年 11月30日與康傑公司簽訂委託勞務契約書及委託研究契約書 (下均稱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康傑公司自101 年11月1 日 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為被告執行「商用端付費受話結合 MVPN加值應用服務」之應用APP 介面設計書、實際開發之AP P 產品、MVPN架購設計書及商店需求和行為研究報告,報酬 總金額計192 萬元,於結案後2 個月內支付,嗣前揭契約履 行期間,被告應康傑公司要求簽發系爭支票與康傑公司作為 系爭勞務契約之報酬預付款。詎料康傑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 ,被告自得對康傑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而康傑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賴瑞陽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貼 現時,原告已知悉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為被告預付上開勞務 報酬之用,且知悉若康傑公司未依約履行,為惡意取得票據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得以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拒 絕向康傑公司給付票款,則被告亦得以上揭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 年1 月5 日與康傑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於10 1 年11月30日與康傑公司簽訂「商用端付費受話結合MVPN 加值應用服務」之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康傑公司自101 年 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為被告執行該勞務契約 之應用APP 介面設計書、實際開發之APP 產品、MVPN架購 設計書及商店需求和行為研究報告,報酬總金額計192 萬 元,於結案後2 個月內支付。
2.被告於102 年4 、5 月間交付系爭支票與訴外人賴瑞陽。 3.訴外人賴瑞陽於102 年5 月至7 月間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 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後為付款提示均遭 退票。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支票簽發原因之原因為何?是否係為系爭勞務契約與 系爭研究契約之預付款?抑或是與系爭勞務無關? 2.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取得,以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足可參照。從而,被告既以系爭支票為支付康傑公司專 案委託勞務費用所簽發,因康傑公司未履約,被告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而原告就此均明知而為惡意 等語,依上揭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得對康傑公司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乙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曾審閱系爭勞務契約 ,已知悉系爭支票為預付款、被告對訴外人賴瑞陽有同時 履行抗辯事由而屬惡意乙情,無非以訴外人即賴瑞陽於本 院及相關案件之證述內容、以及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之自 述、於他案賴瑞陽證述時對其證述內容並無異議為其主張 依據,惟查:
1.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並主張康傑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 對開票據情事,系爭支票並非系爭勞務契約報酬對價等語 ,查被告公司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3 張與康 傑公司,票面金額合計104 萬元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康



傑公司確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3 張交與洪瑛廷汨鉐堂企業社,票面金額合計恰為104 萬元,而被告公 司與洪瑛廷即汨鉐堂企業社為關係企業,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與洪瑛廷間為配偶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29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771號筆錄 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0381 號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53~55頁及第60~63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傑公司間存有對開票據乙情,已非無據 。
2.至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因康傑公司與被告公司另有 有其他交易而開立,與本案勞務契約報酬無關,並非對開 票據云云,然證人即康傑公司負責人賴瑞陽於本院審理時 對此僅證述:伊與被告公司不可能對開支票等語(本院卷 一第102 頁),是對於何以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張產生 ,被告及證人賴瑞陽二人所述均含混不清,被告更未舉出 相關交易書面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及證人賴瑞陽所述 ,均非可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瑞陽存有對開 情事,非僅止附表一、二支票一端,已據其提出互換票據 一覽表以及本院相關案卷所附其餘支票及支付命令影本為 佐(本院卷二第59頁、43~83頁),若被告公司與康傑公 司間確有與系爭勞務契約無關之其他交易往來,又何以需 開立數額完全一致、日期幾乎相同之支票?被告對此均未 能提出合理說明舉證釋疑,足認被告公司與康傑公司間確 實存有對開票據情事,甚為顯然。
3.當事人間對開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惟被告既未能舉證何 以收受康傑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而等同互換票據之 緣由,則其開立附表一之系爭支票與康傑公司,是否即為 預先支付之系爭勞務契約報酬款之主張,容非無疑,故被 告主張抗辯事由基礎事實存在,即系爭支票確為系爭勞務 契約之預付款乙節,即難認被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是其 所辯,尚非可信。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系爭勞務契約之報酬 款為真,惟查:
1.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知悉 ,應指執票人知悉「抗辯事由」,若僅知悉「抗辯事由可 能發生之基礎事實」存在,應不與焉。就本件而言,被告 即應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經知悉被告對康傑



司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若原告僅知悉系爭支票為被告 預付支付之報酬款性質,而同時履行抗辯情事既尚未發生 ,則應認原告尚未達惡意之程度。
2.承此,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履行期限既為102 年10月31日止 ,而證人賴瑞陽於102 年5 月至7 月間向原告借款並交付 系爭支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取得票據當時 ,在系爭勞務契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康傑公司又未對被 告表示已無法給付應履行之勞務對價,則原告何以可能預 先知悉被告已經取得履行抗辯權,並且會對康傑公司行使 之未來發生情事?況賴瑞陽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始 終再三向原告表示因為沒有資金,要向原告拿到錢後,才 能順利執行及進行系爭勞務契約等情,業據證人證人賴瑞 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98、100 、101 頁 ),從而足認原告所知悉者,至多為系爭支票為系爭勞務 契約之報酬款,以及證人賴瑞陽實際需要原告資金始能完 成系爭勞務契約,並無可能預先知悉被告與康傑公司間在 未來已因無法履約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情事,即並無原告在 知悉被告得對康傑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下,仍收受證人 賴瑞陽所持之系爭支票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告知悉系爭 支票可能為預付款性質,即逕自推比為原告必然已經知悉 被告與康傑公司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實嫌過速及率斷,從 而被告所辯原告已然知悉並屬惡意云云,亦非可採。 3.末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 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若雙方合意由一方自願 放棄同時履行抗辯者,除該合意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 形外,該一方自不能於嗣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而自系爭勞務契約第2 條均約定被告應於康傑公司完成工 作後二個月內有支付報酬之文字,此有契約書二紙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66 ~167 頁),足認康傑公司提供勞務及 研究與被告給付報酬間具對待給付關係,且康傑公司負有 先給付之義務。是被告本可於康傑公司依約提供勞務及研 究結案前拒絕支付全部費用,而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均係預 先開立給康傑公司之系爭勞務契約報酬款,足認被告與康 傑公司間已達成放棄同時履行抗辯權利之合意,被告於系 爭支票各得提示時起就各票載金額不得再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則原告於受讓時縱知悉系爭支票為被告依系爭勞務 契約約定之報酬而預先開立與康傑公司作為預付款之用, 然因被告不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對康傑公司拒絕給付,



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無須給付原告系爭支 票票款,同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元,及 依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欄所載之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欄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發票人:被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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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提示日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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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KH0000000│293,000元 │102年10月4日 │102年10月4日 │
├─────┼─────┼───────┼───────┤
│NKH0000000│378,000元 │102年10月18日 │102年10月18日 │
├─────┼─────┼───────┼───────┤
│NKH0000000│369,000元 │102年11月6日 │102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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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發票人:康傑公司)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提示日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AF0000000 │293,000元 │102年10月3日 │102年10月4日 │
├─────┼─────┼───────┼───────┤




│AF0000000 │378,000元 │102年10月17日 │102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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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0000000 │369,000元 │102年11月5日 │102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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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