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詹火明
訴訟代理人 詹國義
被 告 陳畯豎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對街鄰居,被告多次見原告隔街咳痰吐口 水,因認原告之舉動乃針對其所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 ,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14時許,前往原告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果汁店,手持鋁製棒球棒砸毀原告所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冰箱玻璃1 片、價值7000元之果菜 機1 台、價值1500元之果汁機1 台、價值1 萬2000元之冷凍 廚櫃散熱風扇及壓縮機等物,致令上開物品碎裂損壞而不堪 使用;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上開棒球棒,朝原告之頭部 、肩膀身體等處攻擊,致原告受有左頂部頭皮紅腫2X2 公分 ,左手腕擦傷1X4 公分、左側頸部擦傷1X0.2 公分、左肩挫 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及右下腹挫傷等傷害,致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2870元,並因此患憂鬱症合併恐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4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1370元(8000+7000+1500+12000+2870+400000= 431370)。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實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 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固有毀損冰箱玻璃、果菜機、果汁機, 但未達不堪使用程度,且應扣除折舊費用,而被告並無毀損 冷凍廚櫃散熱風扇及壓縮機,又原告憂鬱症合併恐慌,與原 告行為無關,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對街鄰居,被告多次見原告隔街咳痰 吐口水,因認原告之舉動乃針對其所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故意,於102 年12月17日14時許,前往原告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果汁店,手持鋁製棒球棒砸毀原告所有價值
8000元之冰箱玻璃1 片、價值7000元之果菜機1 台、價值 1500元之果汁機1 台;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上開棒球棒 ,朝原告之頭部、肩膀身體等處攻擊,致原告受有左頂部頭 皮紅腫2X2 公分,左手腕擦傷1X4 公分、左側頸部擦傷1X0. 2 公分、左肩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及右下腹挫傷等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委託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 張、案發現 場暨財物受損照片4 張及估價單3 份(見警卷第10至20頁、 偵一卷第13頁、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5 頁)及刑事案件扣 案鋁製棒球棒1 支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上揭冰箱玻璃、果菜機、果汁機,業如 前述,而被告毀損上開物品致不堪使用之程度,有案發現場 暨財物受損照片4 張及估價單3 份(見警卷第10至20頁、偵 一卷第13頁、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5 頁)可證,足以認定 。被告辯稱上揭物品未達不堪使用程度,與現場照片所示情 形不符,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冰箱玻璃、果菜機、果汁機,價值各為 8000元、7000元、1500元,固有案發現場暨財物受損照片4 張及估價單3 份(見警卷第10至20頁、偵一卷第13頁、第36 至38頁、本院卷第5 頁)可證,惟依上開說明,應以扣除按 上開生財器具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生財器 具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經查,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約是案發前3 、4 年前
購買,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購買證明,且原告陳稱冷凍 櫃(冰箱玻璃)係自二手營業器具行購入等語,又依現場冷 凍櫃(冰箱玻璃)、果菜機、果汁機照片所示(見偵一卷第 37至38頁),上開冷凍櫃(冰箱玻璃)已有生銹痕跡、而上 開果菜機、果汁機塑膠部分則均已白化脆化,顯然都是使用 相當期日之物品,應認距其生產日均應有超過5 年,即均已 逾耐用年數,而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冰箱玻璃、果菜機、果汁機,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00 元、700 元、150 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物品毀損部 分應以1650元(800+700+150=1650)為限,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有砸毀原告所有價值1 萬 2000元之冷凍廚櫃散熱風扇及壓縮機云云,惟查,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案發(102 年12月17日)後,原告於102 年12月 21日至警局報案時完全未提及冷凍廚櫃散熱風扇及壓縮機遭 被告毀損,且於103 年2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提及冷 凍廚櫃散熱風扇及壓縮機遭被告毀損(見警卷第4 至6 頁、 偵一卷第18至19頁),另原告之配偶詹鍾素津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無提及冷凍廚櫃散熱風扇及壓縮機遭被告毀損(見警卷 第7 至8 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倘上揭冷凍廚櫃散熱風 扇及壓縮機確有遭被告毀損,原告及其配偶詹鍾素津,豈有 可能在案發後長達3 個月之時間,均無一語提及此事。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當時是打冷凍設備上方,但是 伊後來要開始營業發現壓縮機故障沒有辦法使用,散熱器跟 風扇損壞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冷凍廚櫃散熱風扇及壓縮 機照片所示,冷凍廚櫃散熱風扇及壓縮機係位於整個冷凍櫃 不銹鋼體內部下方,如未直接對之毀損,難以令其損壞,且 該冷凍廚櫃設備係原告於二手器具行購入,已逾使用年限5 年,業如前述,散熱風扇及壓縮機本即有年久損壞之可能, 本件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維修單1 紙、修復照片1 張,即認 該冷凍廚櫃散熱風扇及壓縮機係被告所毀損,是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冷凍廚櫃散熱風扇及壓縮機維修費 用1 萬2000元,不能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分別於103 年7 月至12月間至阮綜 合醫院、大同醫院、旗津醫院急診、門診等之醫療費用2870 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明細表及上開醫療院所收據12紙(見 本院卷第6 頁、第42頁)可稽,應屬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 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被告雖辯稱上揭醫療費用與其傷 害行為並無關係云云。惟依前述被告傷害原告致其所受之傷 害有左頂部頭皮紅腫2X2 公分,左手腕擦傷1X4 公分、左側 頸部擦傷1X0.2 公分、左肩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及右下腹 挫傷等傷害觀之,原告當時受傷之部分包含人體最為重要之 頭部、頸部等處,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後,有上揭 持續看診之必要,應與常情相符,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上揭醫 療費用之支出與其傷害行為無關,自無可取。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因自認原 告隔街咳痰吐口水之舉動乃針對其所為之不禮貌行為,竟手 持鋁製棒球棒攻擊原告之頭部、肩膀身體等處,其手段所存 在之危險性甚高,且肇致原告受有左頂部頭皮紅腫2X2 公分 ,左手腕擦傷1X4 公分、左側頸部擦傷1X0.2 公分、左肩挫 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及右下腹挫傷等並非輕微之傷害,又依 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持鋁棒傷害原告,足使原告心理感受極 大之恐懼。另原告所提出之高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載稱: 「憂鬱症合併恐慌…該員因上述病情,自民國103 年元月13 日起持續於本所求診,主要症狀有焦慮、恐懼不安、失眠及 情緒低落,目前症狀更為加劇,據述與周遭生活壓力有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雖堪認原告自103 年1 月13日因 上述憂鬱症合併恐慌就醫,然該診斷證明書既已明確記載原 告之憂鬱症合併恐慌,係與其周遭生活壓力有關,則原告所 患憂鬱症合併恐慌疾病,顯非單純僅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而 引起,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至多僅時其中一項因素而已,不能 將原告憂鬱症合併恐慌全歸究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考量 兩造於102 年度之財產所得均為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 簡上字第308 號刑事案件103 年9 月16日審理則陳稱:其與 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幫忙家中經營之中藥店,每月工作 收入約3 萬元等語,有該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本
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卷第35頁),及審酌上開被告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 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4520元(1650+2870+100000=104520 ),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