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被 告 陳俐嘉
被 告 陳國志
被 告 陳國華
被 告 陳國欽
被 告 陳碧蓮
被告兼前三 陳峯仕
人共同訴訟 之1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洪含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淮舟,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變更 為張明道,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並據其於103 年12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6 頁),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國志、陳俐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6 人應就 陳洪含笑所遺留之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及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前鎮區○○街000 巷00號)之遺產予以分割為被告6 人依附 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雍樺於81年6 月22日邀被告陳國志向原
告申辦借款995 萬元,但自87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 息,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69 萬 9494元及自90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1%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115 元,尚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對被告陳國志之本院 93年度執字第54739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查悉被告陳國志與 其他被告5 人於101 年5 月23日繼承其母陳洪含笑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此外,被告陳國志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 而被告陳國志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五、被告陳國志、陳俐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國華、陳國欽、陳碧蓮、陳峯仕等 則以:被告6 人確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不知被告 陳國志欠款之事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五字第17463 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 度執字第54739 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司執竹字第143364號函、財政部 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8 頁、第89頁至第95頁)、陳洪含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 頁)可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86頁)、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11月12日高少家美家司新101 司 繼字第2050號函(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繼承人陳洪含笑 遺產清冊、免稅證明書、申報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 132 頁至第136 頁)可稽,足以認定。
㈡被告陳國志、陳俐嘉、陳國華、陳國欽、陳碧蓮、陳峯仕6 人平均繼承訴外人陳洪含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為公 同共有,且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代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6 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 共有情形、經濟效用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陳國 華、陳國欽、陳碧蓮、陳峯仕等人雖辯稱:不知被告陳國志 欠款之事云云,但被告陳國志確有積欠原告款項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之借據、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五字第17463 號債 權憑證、本院93年度執字第54739 號債權憑證可憑,堪以認 定。被告陳國華、陳國欽、陳碧蓮、陳峯仕等人上揭辯詞, 尚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1164條請求被告應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520元
合計 45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
├──┼───┼───────────────────────┤
│ 1 │ 土地 │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
├──┼───┼───────────────────────┤
│ 2 │ 建物 │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高│
│ │ │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號) │
├──┼───┼───────────────────────┤
│ 3 │ 存款 │新台幣150 萬3508元(含郵局儲金高雄西甲郵局定存│
│ │ │50萬元3 筆、通儲3508元1 筆) │
└──┴───┴───────────────────────┘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 │
├─────┼────┤
│ 陳國志 │1/6 │
├─────┼────┤
│ 陳俐嘉 │1/6 │
├─────┼────┤
│ 陳國華 │1/6 │
├─────┼────┤
│ 陳國欽 │1/6 │
├─────┼────┤
│ 陳碧蓮 │1/6 │
├─────┼────┤
│ 陳峯仕 │1/6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