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高雄市君王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高瑞藹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達
被 告 陳宏德
被 告 陳貞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陳宏德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德、陳貞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銘俞於民國95年4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25萬元,並由被告陳宏德、陳貞慧任連帶保證人,約定 利率為年息7.2%,分84期還款,還款期間自95年4 月18日至 102 年4 月18日,應於每月18日前應攤還本息2976元,逾期 即應依上開利率30% 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鄭銘俞僅於95年 10月15日、96年6 月10日、98年10月18日、25日、99年11月 9 日、99年11月9 日、12月14日、103 年2 月23日還款各 1075元、2 萬9000元、3 萬1167元、4538元、2344元、929 元、1500元,以上共70553 元,尚欠本金17萬9447元、利息 65265 元、違約金19579 元(以上合計26萬4291元),及自 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 計算之 違約金等語,爰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291元,及其中17萬9447元 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 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陳貞慧則以:並無擔任訴外人鄭銘俞向原告借款25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宏德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尚有糾葛云云。四、被告陳宏德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 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 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陳貞慧為連帶 保證人乙節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收 據、訴外人鄭銘俞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陳宏德身分證影本、 股金及放款個人帳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 )可證,堪認為真實。且被告陳宏德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宏德連帶給付上開 款項,非無理由。
五、被告陳貞慧部分: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 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 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 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28年上字 第10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雖提出有被告陳貞慧簽名之借據乙紙,惟被告陳貞慧辯稱: 該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 告舉證上揭借據上被告陳貞慧簽名之真正。惟查:①原告所 提出之證人蘇麗珍證稱:其並無親見陳貞慧於上揭借據上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不能對原告上揭主張有所佐 證。②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第46頁)上被告陳貞慧 之簽名形式,亦與被告陳貞慧簽名提給本院之異議狀、答辯 狀、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4頁、第39頁、第66頁)迥異,難 認原告主張上揭借據上被告陳貞慧簽名為真正為事實。③原 告雖提出被告陳貞慧之身分證影本,惟依證人蘇麗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相關文件均是與陳貞慧有姊妹關係之訴外人陳 慧敏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訴外人陳慧敏 因親屬關係即本容易取得被告陳貞慧之身分證影本,而原告 所持有之被告陳貞慧身分證影本,既非由被告陳貞慧所交付 給原告或原告之承辦人員,自難以原告持有被告陳貞慧身分 證影本即可推論被告陳貞慧身曾於上揭借據上簽名。④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上揭借據上被告陳貞慧簽名 為真正,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陳貞慧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陳宏德應 給付原告26萬4291元,及其中17萬9447元自103 年2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3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880元
合計 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