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460號
KSEV,103,雄簡,2460,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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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董家宏 
被   告 游弘發即游璨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游弘發即游璨銓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2月 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以及102 年12月5 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游弘發游璨 銓(下稱被告游弘發)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並撤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涵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61,245元,及其中58,758元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計以延滯第一期當期計收 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計收400 元、延滯第三期(含)以 上當期計收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三期以上之 情形時,以三期為限,詎被告陳麗涵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 於102 年11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讓與被告游弘發,並於同年12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渠等實質上雖係依買賣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陳 麗涵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際,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且被告游弘發於移轉時明知該移轉行為有害於 原告對被告陳麗涵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麗涵於102 年間與被告游弘發成立買賣契 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游弘發,並約定買賣價金為90萬 元,其中40萬元係以被告陳麗涵先前積欠被告游弘發之借款 債務抵銷,剩餘之50萬元則由被告游弘發承擔被告陳麗涵向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之抵押借款, 又被告陳麗涵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時,經辦人員向其建 議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以減省200 萬元之稅金,故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實為買賣而非無償贈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涵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61,245元, 及其中58,758元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7 %計算之利息,計以延滯第一期當期計收300 元、延滯 第二期當期計收400 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計收50 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三期以上之情形時,以三 期為限,而被告陳麗涵於102 年11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名,讓與被告游弘發,並於同年12月 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 23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二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11頁至 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102 年三地字第1217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系爭 不動產係於102 年12月5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游弘發名下,有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而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 收文戳章可資參照,是原告知悉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顯尚未逾1 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 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贈與為典型之無 償行為,買賣則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 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債務人 如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 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僅於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規定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 。又債務人對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 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因此而 受有損害,並無認識必要,受益人則於受益當時明知債務人 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即得予以撤銷。 ㈣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無償行為,而係以被告陳 麗涵積欠被告游弘發之40萬元借款,及被告游弘發轉貸清償 被告陳麗涵積欠聯邦商銀之50萬元款項,總計90萬元為買賣 價金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游弘發,是渠等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非屬詐害原告債權行為等情,為原告否 認,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陳麗涵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 自被告游弘發所有之田中郵局帳戶(下稱田中郵局帳戶)中 提領共計40萬元,並分別於101 年11月29日、102 年1 月8 日、102 年3 月1 日、102 年6 月13日、102 年9 月12日、 102 年11月11日自被告陳麗涵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下稱被 告陳麗涵帳戶)轉帳1 萬元至被告游弘發所有之彰化銀行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以清償部分借款,是被告陳麗涵 與被告游弘發間有40萬元借貸債務存在等語,固以田中郵局 帳戶存摺內頁、被告陳麗涵帳戶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56頁、第57頁至 第58頁),然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謂為消費借貸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保管,或為委任 處理事務,尚難僅憑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認有消費借貸關 係之存在,是縱上開田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自100 年9 月23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所載提領現金款項確係由被告陳麗涵所 提領,然除此提領紀錄外,被告陳麗涵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其與被告游弘發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事,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被告陳 麗涵亦曾分別於100 年3 月29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7 月 5 日間各匯款10,200元至被告游弘發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誤(見系爭民事事 件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是被告抗辯被告陳麗涵每月匯 款1 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即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游弘發之借 款即非無疑,是被告抗辯被告間有40萬元借貸債務存在云云 ,尚難採信。
⒉次查,被告陳麗涵前為申辦貸款,於100 年12月13日提供系 爭不動產為聯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0萬元,並陸續向聯 邦商銀借貸三筆短期放款及信用卡消費款,迄至102 年11月 止,被告陳麗涵積欠之短期放款本金餘額為485,084 元,嗣 因被告游弘發擔任借款人、被告陳麗涵為保證人,續以系爭 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借貸50萬元全數代償被告陳麗涵於聯邦 商銀處之短期放款,並約定以被告游弘發開立於聯邦商銀高 雄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為放款繳息扣款帳戶,目前 該筆貸款餘額為424,274 元,有系爭民事事件卷附之聯邦商 銀陳報狀可參(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從 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名義雖未變更為被告游弘發, 然被告陳麗涵原所負擔之抵押債務既已經被告游弘發轉貸借 款50萬元清償,而已轉由被告游弘發負責此筆貸款債務,則 被告所辯被告游弘發轉貸清償被告陳麗涵積欠聯邦商銀之50 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對價等語,自非無據。 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視同贈與。坊間為免提出資金出入證明之繁瑣程 序,在移轉財產標的符合免稅條件之情況下,逕以贈與方式 辦理登記者,並非少見,而被告游弘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乃以轉貸清償被告陳麗涵積欠聯邦商銀之50萬元為對價 ,已如前述,故系爭不動產雖係以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登記 予被告游弘發,然被告游弘發既確有以清償被告陳麗涵積欠 銀行之50萬元為移轉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自仍應認屬有償行為。
⒋又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間提供聯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90萬元,已如前述,以一般金融機構設定之抵押債權多 為抵押標的物價值之七、八成而觀,系爭不動產市價至少應 有100 多萬元,此亦為被告陳麗涵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自承無 訛(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66頁),而被告陳麗涵先前雖積欠 聯邦商銀抵押借款債務485,084 元,惟以系爭不動產市價而 觀,系爭不動產縱遭法院強制執行,其拍賣所得清償第一順



位抵押債務後,應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受償,然被告陳 麗涵卻將系爭不動產以50萬元為對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游弘發,二者價值顯已並不相當,另酌以被告陳麗涵102 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見本院卷證物袋), 其名下雖有1 筆財產交易所得10,629元、13筆投資以及1 輛 1998年出廠汽車,惟被告陳麗涵自承上開投資都是斷頭,且 系爭不動產過戶之際尚積欠個人債務,故無法清償伊積欠多 家銀行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陳麗涵將系 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游弘發之際,其名下無積極財產得以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被告陳麗涵於103 年2 月間得被告游 弘發同意,再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訴外人黃秋貴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以借貸款項,業據被告陳麗涵於系爭民事事件自承 在卷(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66頁至第68頁),則被告陳麗涵 就其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利益,及被告 游弘發對被告陳麗涵經濟狀況發生周轉困難,無法清償之情 事,自均無不知之理,則被告陳麗涵處分系爭不動產雖減少 自身對聯邦商銀所負之債務,但其亦因此使其他債權人無法 由系爭不動產剩餘之價值取償,其上開低價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故原告本於債權人之 身分,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游弘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麗涵所有,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游弘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麗涵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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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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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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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一小段 │1431 │42/10000 │
│ │ │173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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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一小段 │層數:14層 │全部 │
│ │ │1769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總面積:29.37 │ │
│ │ │市○○區○○街00號13樓之2 │層次:13層 │ │
│ │ │,含共有部分:同段17740建 │層次面積:29.37 │ │
│ │ │號,面積:3092.57平方公尺 │陽台:5.76 │ │
│ │ │,應有部分:48/1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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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