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452號
KSEV,103,雄簡,245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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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蕭文宏
訴訟代理人 謝佳樺
被   告 蔡富城
      蔡盛安
      蕭羽彤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被告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惟被告均有按 月給付,詎被告竟對伊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3 年 司執字15877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伊既已清償 對被告之債務,被告應不得再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 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 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參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故判決確定前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 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遞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3 年11月11 日經本院受理,嗣後被告發覺原告所積欠到期之債務已清償 完畢,無提起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表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民 事執行處嗣後亦已發函撤銷前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有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及本院104 年2 月24日雄院隆103 司執維字第158772號函文各1 份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既由被告撤回並終結,則揆諸上開法條及見解,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是原告 所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提起 本訴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可能,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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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