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黃虹娟
兼訴訟代理 陳國平
人
原 告 黃瓊慧
兼訴訟代理 謝文科
人
被 告 黃晟凱
嘉立寶小客車租賃行
法定代理人 涂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晟凱應給付原告陳國平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晟凱應給付原告黃虹娟新臺幣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晟凱應給付原告黃瓊慧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晟凱應給付原告謝文科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晟凱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晟凱應分 別給付陳國平新臺幣(下同)117,000 元、黃虹娟7,850 元 、黃瓊慧68,180元、謝文科16,000元,及均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 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嘉立寶小客車租賃行(下稱嘉 立寶租車行)為被告,並變更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陳國平110,000 元、黃虹娟7,850 元、黃瓊慧68,180元、謝 文科16,000元,及均自104 年1 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嘉 立寶租車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下稱變更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晟凱於103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10分,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道路上發生障礙,並未減速 慢行,疑似超速行使,致原告陳國平所有E2-5686 號自用小 客車毀損報廢,當時車價為117,000 元,扣除報廢金6,000 元,受有111,000元之損害,原告黃虹娟所有車牌號碼為ZW -2015 號自用小貨車右後大燈毀損、右邊車身鈑金烤漆及車 身帆布受損,支出修繕費用7,850 元,原告黃瓊慧所有VC-5 555 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受損,支出修繕費用65,650元(零件 費用:41,450元、工資24,200元),以及車牌號碼為KT3-18 5 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530 元(均為零件 費用),原告謝文科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 號房屋之鐵捲門受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6,000元,被告嘉 立寶租車行為系爭被告車輛之所有人,被告黃晟凱為其受僱 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晟凱駕駛系爭被告 車輛於上揭時、地過失撞擊原告之車輛及房屋,原告已支出 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收 據、新尚汽車保養場估價單、慶良估價單、全慶捲門企業行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15、122 、123 頁),並有交通大隊103 年9 月9 日高市○○○○○000000 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㈡-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照 片38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60 頁),而被告黃晟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原告請求被告黃晟凱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主 張被告黃晟凱為受僱於被告嘉立寶租車行,於執行職務之際 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系爭被告車輛固登記為被告嘉立寶租車 行所有,有公路監理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 然被告嘉立寶租車行之營業項目為小客車租賃業(乙種), 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可佐(本院卷第114 頁),是被告嘉立寶 租車行既以出租小客車為業,則由他人駕駛嘉立寶車行之車 輛行駛在外,核屬常情,尚無從以此認定凡駕駛嘉立寶租車 行車輛之人與嘉立寶租車行間均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除車籍登記資料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間存有僱傭關係(本院卷第120 頁),自難僅憑被告黃晟 凱所駕駛之車輛登記為被告嘉立寶租車行所有,遽認被告間 存有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嘉立寶租車行為被告黃晟凱之 僱用人,應與被告黃晟凱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嫌速斷,實難 採憑。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原 告以修復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原告車輛損害,其材料更換 之估價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部分,自應將新品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自用小貨車及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均為5 年,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查原 告陳國平所有中華威力、87年1 月出廠、車牌號碼為E2-568
6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報廢,當時車價為117,000 元,扣除報 廢金6,000 元,受有111,000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黃晟 凱賠償。原告黃虹娟所有車牌號碼為ZW -2015號自用小貨車 為93年9 月出廠,已逾耐用年限,其右後大燈毀損、右邊車 身鈑金烤漆及車身帆布受損,支出修繕費用7,850 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右後大燈總成1 組850 元、車上帆布2,500 元、 其餘為鈑金烤漆2,000 元、工資1,000 元、工資1,500 元, 有原告黃虹娟提出之行車執照、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0、99 、100 頁),零件費用3,350 元(計算式:850 +2,500 = 3,350 )經計算折舊後為55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350 ×1/6 =558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5,058 元(計算式: 558 +2,000 +1,000 +1,500 =5,058 ),原告黃虹娟得 請求被告黃晟凱賠償之金額為5,058 元。原告黃瓊慧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為82年1 月出廠,已逾耐用年限 ,其右後側受損,支出修繕費用65,650元(零件費用:41,4 50元、工資24,200元),以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81年12月出廠,亦逾耐用年限,其受損支出修 理費用2,530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黃瓊慧提出之行 車執照及新尚汽車保養場估價單、慶良估價單可佐(本院卷 第11-13 頁),則原告黃瓊慧關於VC-5555 自用小客車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41,45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6,908 元 (計算式:41,450÷(1 +5 )=6,908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後為31,108元(計算式:6,908 +24,200 =31,108),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633 元(計算式:2,530 ×1/4 = 6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瓊慧自得請求被告黃 晟凱賠償31,741元(計算式:31,108+633 =31,741)。原 告謝文科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鐵 捲門受損,業已支出更新之修繕費用16,000元,業據提出、 全慶捲門企業行、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估價單1 紙為 證,該鐵捲門已使用十幾年,業據原告謝文科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98頁),業已逾耐用年限,則該鐵捲門屬自動門設備 ,原告謝文科就鐵捲門損害扣除折舊後得請求被告黃晟凱之 修繕費用應為1,455 元(計算式:16,000÷( 10+1)=1,45 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國 平110,000 元、黃虹娟5,058 元、黃瓊慧31,741元、謝文科 1,455 元,及均自104 年1 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嘉立寶 租車行之翌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