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萬偉立
被 告 徐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華宗,新任法定 代理人陳華宗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萬偉立前於民國95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200,271 元,及其中178,221 元自97年 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101 年6 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債權金額計320, 029 元,並依法公告。詎被告萬偉立為逃避債務,竟於97年 6 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 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徐麗珠,致 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該不動產,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 之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依被告間住居所相互流動情形 ,被告徐麗珠於買受時應已知此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詐害債權撤銷權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麗珠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徐麗珠與萬偉立於95年1 月間離婚,所生 女兒歸由被告徐麗珠扶養,被告徐麗珠為求使女兒有安身立 命之所,遂向被告萬偉立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150 萬 元價款除以現金支付5 萬元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外,餘由被告 徐麗珠承擔被告萬偉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14 5 萬元,其後即由被告徐麗珠直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迄 今。又參系爭房地同棟住戶分有以90至100 萬元不等之價格
賣出之案例,足佐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並無價格顯不相當之 情形,而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既屬有償行為,且被告徐 麗珠於受移轉時並不知被告萬偉立對原告負有債務,無詐害 原告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萬偉立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00,271 元及其中178,221 元自9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 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39196 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
(二)被告萬偉立、徐麗珠於97年5 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 契約,被告萬偉立嗣於同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徐麗珠。
(三)被告萬偉立、徐麗珠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該銀行,至95年6 月止,尚 有1,575,000 元貸款未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6 月24日 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萬偉立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徐麗珠之情,業據提出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為證(本院卷第24~2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而 可採信。又原告係於103 年9 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尚未逾上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 ) 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2 )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 權人之權利。(3 )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4 )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損害其對被告萬偉立之債權,且為被告徐麗珠所明知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 之責。經查:
1.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 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 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 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 39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 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 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 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 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 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 ,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 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查被告 徐麗珠主張其係以15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萬偉立購買系爭 房地,於97年5 月30日支付5 萬元與被告萬偉立,其餘14 5 萬元由被告徐麗珠承擔被告萬偉立就系爭房地尚欠之貸 款餘額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可佐(本院卷第74 ~75頁)。又查被告萬偉立確有於83年10月間向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40 萬元,至95年6 月止,尚有1,575,000 元貸款未清 償,而被告萬偉立自設定抵押至於97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前,係由被告萬偉立按月清償抵押貸款債務,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後係由被告徐麗珠按月清償至今,而貸款 人現已更名為被告徐麗珠,該貸款現仍餘85萬元而未清償 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員 林月秀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17 ~119 頁),並有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被告徐麗珠95至104 年之徵信資料、貸款證 明各一份可查(本院卷第24頁、第144 頁背面~146 頁、 158 頁),堪認被告徐麗珠主張伊將系爭房地買下,並由 伊清償被告萬偉立積欠之貸款,被告萬偉立始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徐麗珠等語,洵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價金與市價不相當一節,固提出 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折舊率表為證(本院卷 第89、92、93頁),然建築造價參考表僅粗略泛指吾國北 、中、南等大範圍地區之樓層造價,除未能詳盡反應系爭 房地周遭之精確地價,且該表之數字僅係結論,然其計算 之依據資料何在?又有何可昭公信、公證之憑據?均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屬客觀合理之資料而難為本院採 憑之依據,況系爭房地同棟4 樓於96年間以102 萬元價格
賣出,同棟5 樓於100 年8 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萬 元拍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本院卷第 106 ~10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22 943 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系爭房地並無以與市價不相當 之價格賤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對價顯不相 當,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徐麗珠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仍居住於系爭 房地,知悉買賣行為會損及原告對被告萬偉立債權之情云 云,然原告所舉文件僅係交易明細,並非催收紀錄,無從 證明被告徐麗珠曾經收受被告萬偉立之欠款催收文件,況 戶籍地並非等同實際居住地,原告以被告間曾有夫妻關係 及被告徐麗珠離婚後曾有設籍系爭房地之情事,進而推論 被告徐麗珠必然知悉被告萬偉立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存在之 主張,尚嫌過速,輔以被告徐麗珠買受系爭房地之對價並 無明顯低於市價之情,主觀上自難認為有何為被告萬偉立 脫產之認知,是原告主張被告徐麗珠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有 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而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 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及命被告徐麗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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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權利範圍 │
│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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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楠梓區莒光段│ │8990/100000 │
│ │ │ 二小段359 、360-4 │ │8990/100000 │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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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楠梓區莒光段│上開土地 │全部 │
│ │ │ 二小段970建號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後│ │ │
│ │ │ 昌路837之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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