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870號
KSEV,103,雄簡,1870,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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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孫榕羚
被   告 吳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 ,本院
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2,35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 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近民生一路東南角停車 場入口處,欲變換車道進入該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直行而 來,見狀閃剎不及,以致系爭機車左前車身與被告汽車右前 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已支付醫療費用及就診交 通費用9,774 元(含醫療單據5,274 元及搭乘計程車15次之 交通費用4,5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8,179元、六個 月上下班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79,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12,200元、鑑定費用3,000 元,又原告為此精神上受有重 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 353 元,及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以致 擦撞系爭機車而生毀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5,274 元、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200元,合計17,474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SAKA機車店估價單為證,並有103 年度交簡字 第2726號刑事刑事卷宗影卷可稽,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對己因上開過失肇至本件事故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合 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疏 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所肇致,原告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5,274 元及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4,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醫院就診及因車輛受損,支出 醫療費用5,274 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至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往返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費之交通費用 交通費用4,500 元,固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 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院斟酌上開醫療單據所載之項別、費用,核屬治 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受傷勢既為肩部骨折, 嚴重影響活動能力,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尚屬合理必要。 而原告主張居住地點至高雄市大同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用需 費340 元、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用需費430 元乙節,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1月19 日高市計客字第103090號函文一紙可查(本院卷第44頁) ,而原告以單程300 元為計,其請求往返醫療院所15次合 計4,500 元之交通費(計算式:300 ×15=4,500),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8,179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休養14日以致受有38,179元 之薪資損失,固據提出薪資所得證明、請假單明細表為憑 ,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請假14日,其中公傷假5 日、 特別休假2 日均未扣薪,病假7 日扣半薪,實際總計扣薪 僅4,293 元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1日台新人資行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一份可 佐(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3.六個月上下班計程車費用7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6 個月期間因傷無法騎乘機車,均 須由家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上班,而每月上班日數22日, 每日計程車費600 元,共計支出往返計程車費用79,2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台新銀行請假單附卷可 佐,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傷勢情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亦 據函復略以:原告自受傷起須休養三個月才能自行騎乘機 車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1 月7 日高總管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足徵原告於受傷



後3 個月內尚無法騎乘機車上班,且依原告居住地點亦不 便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又原告居住地點至高雄市新興 區五福二路之台新銀行單程計程車費用需費340 元,亦有 前開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一份可查,從而 原告主張受有計程車資39,600元(計算式:600 元×22日 ×3 個月=39,600)之損害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4.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而送往鑑定,因 此支出費用3,000元,已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鑑定意 見書為證,核係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支出,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5.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 ,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支付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2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430 元, 8,770 元為零件費用,有SAKA機車店零件修護記錄表一份 可佐(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 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 扣除。系爭機車係99年8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可按,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1 年11月23日,已使用 2 年3 月又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以99年8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4 月算折舊期 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33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 為5,11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8,770 ÷(3 +1 )=2,1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8,770 -2,193 )×333/1000×28/12 =5,11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3,66 0 元(即8,770 -5,110 =3,660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3,430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 計7,090 元(計算式:3,660+3,430=7,090 元)。



6.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大學畢業、於台新銀行服務,101年度申報所得為96 萬餘元;被告專科畢業、服務業,101 年度申報所得7 萬 餘元,名下有汽車6 輛等情,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擦挫傷, 以及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時修復損害,致原告需歷 相當訴訟過程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 以7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5,274 元、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4,50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93 元、 上下班計程車費用39,600元、機車修繕費用7,090 元、慰 撫金7萬元,合計130,75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系爭機車行 經該肇事路段時,未遵守速限而以時速50公里之超速行進 ,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可佐,是原告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減速慢行,若原告於 行駛至該路段有減速之動作,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而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90% 之過失責任,原告於行經肇 事地點時未減速而超速行使,應負1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自應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7,681 元【計 算式:130,757 ×90% =117,6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4,910元乙節,有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一紙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 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72,771元【計算式:117, 681-44,910=72,771元】,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2,7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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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