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李秋菊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黃怡珊律師
被 告 仟富食品行即林宜煇
法定代理人 林宜煇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簽訂快樂派鯛魚燒新 竹巨城加盟店經營權協議書(下稱系爭鯛魚燒協議書)及快 樂派義大利麵新竹巨城加盟店經營權協議書(下稱系爭義大 利麵協議書),約定被告將位於新竹巨城店經營「快樂派鯛 魚燒」、「快樂派義大利麵」之經營權讓與原告,並約定受 讓之基準日分別為101 年4 月28日、102 年6 月1 日。被告 竟於103 年間通知原告「快樂派鯛魚燒」於新竹巨城店之租 約將於103 年4 月30日終止,並應於同年5 月30日撤離專櫃 ,惟新竹巨城店早已於同年4 月1 日即通知被告不再續約, 依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被告早已知悉新竹巨城 店就「快樂派鯛魚燒」之專櫃合約將終止且不再續約,竟未 告知原告,亦未協助原告與新竹巨城店另簽新約,顯已違反 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鯛魚燒協議 書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又依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4 條、第10條之約定,除第4 條 所列費用外,被告不得變相將其他支出轉嫁由原告負擔,被 告並應提供相關對帳單據以供原告查核,原告經營「快樂派 鯛魚燒」專櫃期間,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營業額即有短少, 自被告簽約日起均未提供相關對帳單據供原告查核,原告屢 向被告請求提出,被告均拒絕提供,顯已違反系爭鯛魚燒協 議書第4 條、第10條之約定,原告亦得依上開協議第19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於起訴狀雖敘及被告就「快 樂派義大利麵」專櫃部分之營業亦未提供帳務資料供原告對 帳,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並未就此部分請求,自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原告自得依系爭鯛魚燒書協議第4 條、第14條、 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快樂派鯛魚燒」專櫃租約於103 年4 月30日屆滿提前告知原告,經被告與新巨城店協調後延長合 約期限至103 年5 月11日為止,如原告有意續約,已有充分 時間與新竹巨城店續約,原告並未表示續約之意,被告無從 表示同意或反對,亦無從協助原告與新竹巨城店續約,被告 並未違反系爭鯛魚燒協議第14條之約定,且依系爭鯛魚燒協 議書第19條之約定,必須於該協議書中無其他約定後始能依 該條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兩造於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5條已 約定如被告違反第14條之約定應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 依系爭鯛魚燒協議第19條請求給付違約金,自與上開協議約 定不符。兩造並未於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4 條、第10條約定 被告應提供對帳單予原告,惟被告仍於簽約後按月提供相關 對帳單供原告對帳,原告依系爭鯛魚燒協議第19條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自與前開約定有違,縱認被告並未依約提出對 帳資料與原告,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 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鯛魚燒協議書及系爭義大利 麵協議書,約定被告將位於新竹巨城店(地址:新竹市○○ 路000 號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4 樓美食街)經營「快 樂派鯛魚燒」專櫃、「快樂派義大利麵」專櫃之經營權讓與 原告,並約定受讓之基準日分別為101 年4 月28日、102 年 6 月1 日。
⒉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揭「快樂派 鯛魚燒新竹巨城加盟店」因賣場調整,其與新竹巨城店之櫃 位租賃契約將於103 年4 月30日終止,經與新竹巨城店協商 後將延長至103 年5 月11日止(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第00 0149號)。
㈡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違反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4 條、第10條、第14條之 約定?若有,則原告得否依上開協議書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鯛魚 燒協議第4 條、第10條、第14條約定之情事,原告得依該協 議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4 條明定:「乙方(原告,下同 )經營期間,須支付甲方(被告,下同)以下費用(由當月 撥款中扣除)1.當月發票額5 %營業稅額(但乙方可用新竹 巨城店原物料廠商發票抵銷)。2.當月發票3 %年底綜合所 得稅及相關管理費。3.計帳費2,000 元。4.104 人力銀行每 月分攤費用1,000 元。4.附快樂派Logo之杯子及免洗餐具費 用。6.鯛魚燒粉。」、第10條約定:「甲方於受讓基準日前 與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簽立專櫃合約,自受讓基準日 後,甲方應將新竹巨城店每月營收,於Big City遠東巨城購 物中心匯款日2 日內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甲方並應每月提供 對帳單予乙方,以供查對。如有遲延,甲方應按遲延日數加 計百分之一之利息償還乙方。」、第14條:「如甲方因故未 與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續約,甲方同意由乙方與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另簽新約,並應無條件協助乙方完成 簽約手續,不得藉故拖延。」、第15條約定:「前條約定之 情形,如甲方不同意乙方與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簽約 ,甲方應賠償乙方違約金50萬元。如乙方違反前條約定,逕 自與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簽約,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 金50萬元。」、第19條約定:「甲、乙方任何一方如有違約 情事,除本協議已有約定外,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0萬元。 」,有系爭鯛魚燒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3頁),被 告於102 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快樂派鯛魚燒 新竹巨城加盟店」因賣場調整,其與新竹巨城店之櫃位租賃 契約將於103 年4 月30日終止,經與新竹巨城店協商後將延 長至103 年5 月11日止,有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49 號之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倘本件原告有意繼續經營快樂派鯛魚燒新竹巨城加盟店,實 可自行與新竹巨城店續約,而於被告拒絕同意原告與新竹巨 城店續約或拒絕協助完成簽約,始構成違反系爭鯛魚燒協議 第14條之約定,原告就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與新竹巨城店 洽談續約事宜,經被告同意或拒絕協助簽訂契約一情,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4條 之約定,而依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4 條、第10條之約定
,被告應按月提供對帳單據(含對帳單及相關憑證單據)予 原告而未提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系爭鯛魚 燒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並無提供對帳單據之義務,且被告均 已按月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與原告等語,並提出Yahoo 奇 摩電子信箱列印文件、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81 頁 ),經核,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0條僅約定被告除應將快樂 派鯛魚燒新竹巨城加盟店每月營業款項匯給原告外,並應按 月將每月提供「對帳單」予原告,以供原告查對,及同協議 書第4 條亦僅約定被告每月匯予原告之營業款項應扣除營業 稅、綜合所得稅等項,並未明文約定被告應將每月「對帳單 據之原始憑證」等資料提供予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鯛魚燒 協議書第4 條、第10條之約定被告除負有提供對帳單外,尚 應提出對帳原始憑證等單據予原告,實屬無據。再者,系爭 鯛魚燒協議書第19條明定兩造如任何一方有違約情事,於本 協議已有約定外,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0萬元,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按月提供對帳單(含原始憑證單據)與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50萬元,自應以系爭鯛魚燒協議書未就不提出對帳單 據之違約情事別無其他約定,始得依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9 條請求,惟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已經明定倘被告 有遲延提供之情事,被告應按遲延日數加計1 %之利息償還 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提供對帳單(含 原始憑證單據)與被告,應依系爭鯛魚燒協議第19條之約定 給付違約金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鯛魚燒協議書第4 條、第10條、第14 條及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