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尾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310號
KSEV,103,雄簡,1310,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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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謝盈真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訂立設計裝修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有尊龍大飯店8 樓客房交由 原告施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系爭契約,於系 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後,被告應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原告。然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訴外人 即被告工程主任陳成堯授意被告之人員在原告提出之保固書 (下稱系爭保固書)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而既已蓋用被 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即應表示驗收完成。又系爭保固書上 「陳成堯」之簽名,雖非陳成堯本人親簽,而是由被告之人 員代簽,但驗收並無固定格式,陳成堯雖是被告指派驗收系 爭工程之人員,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故被告既在保 固書已有驗收之表示,即應認定為被告已驗收完成。另被告 雖稱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而未完工,惟原告所提供之 建材之所以與系爭契約所附圖樣約定材質不符,係因若以原 約定材料施作系爭工程,將造成整體設計不美觀,故原告於 施工中徵得被告之副總經理郭元泰之同意,由原告自行選用 價值較高且符合整體設計美感之材質依其專業施作,故施作 材質之變更係經被告同意;再就附表所示之工程瑕疵,如 1817、1822號客房存在施工痕跡、編號1822號客房存在牆頭 桌線板脫落及編號1823號客房存在牆面木作接合處有裂縫等 問題,被告於驗收時並未提及,然該等瑕疵皆為明顯易見, 於驗收時被告應無未發現之可能,而直至本件訴訟時方具體 指明,因已經過相當時日,上開瑕疵可能因人為或天候因素 所致,並非原告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之範圍;且依被告所提



出之照片,床頭板與牆面並無間隙過大之情況,又如何為間 隙過大,並無客觀認定標準,並為因應建材熱漲冷縮之性質 ,應以無減少或滅失整體設計價值或可供通常使用即可;又 縱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因本件已罹於被告依民法承攬相關 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時效,故被告亦不得依不完全給 付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是本件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請領尾 款之要件,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於被告驗收系爭工程 合格後,方給付尾款30萬元。而原告雖有提出系爭保固書以 證明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其上並記載「於102 年7 月19 日會同業主陳成堯(先生/ 小姐)驗收合格」等文字,而被 告派陳成堯與原告會同驗收系爭工程,但陳成堯因發現系爭 工程有所瑕疵,即當場要求原告修補,且事後另發現有如附 表所之工程瑕疵,原告亦未修補完成,故系爭工程並未通過 被告驗收。且若驗收合格,應由陳成堯將系爭工程案件移由 郭元泰簽發檢驗合格單據,但因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合格,故 被告並未簽發檢驗合格單據予原告,益見系爭工程並未經被 告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尾款。再者,系爭保固書上「 陳成堯」之字樣,並非陳成堯本人親簽,故系爭保固書為原 告擅自做成,並送達尊龍大飯店櫃臺,要求櫃臺人員簽收, 是櫃臺人員僅有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於其下註明收執日 期,故該保證書雖蓋用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僅用以證明 有收到該保固書,而作為簽收之用,非可證明系爭工程已驗 收合格。又郭元泰並未同意原告變更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 原告若欲變更系爭工程之施作材料,應得被告或得被告授權 之陳成堯同意,且被告係授權陳成堯負責簽訂系爭契約與驗 收,於雙方驗收完畢後,被告會由系爭工程之負責人陳成堯 於驗收單上簽名以示驗收完成,原告持該驗收單即可向被告 請款,然原告既未能提供被告系爭工程負責人簽名之驗收單 ,足徵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另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既有瑕疵,而尚未改正而完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依系爭 契約完成系爭工程,此與於工作物完成後方有瑕疵擔保責任 之情況,並非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



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細項如附表所載,並於系爭工程完 工驗收後,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30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開立系爭保固書,並經被告於同 年月24日在該保固書上蓋用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三)系爭保固書上「陳成堯」之簽名,並非陳成堯本人所親 簽。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存在?系爭工程是否完工? (二)被告於保固書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否代表被告就系 爭工程驗收完成之表示?本件是否經被告驗收合格完成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明確。又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遵照協定之設計施 工圖估價單明細所列施工. . . 。」、「乙方按該上項 所列明細施工完竣後,經由甲乙雙方驗收認可,甲方應 於七日內交付乙方最後之工程尾款。」,為系爭契約第 2 、3 條約定甚明,足見系爭工程應由原告依照設計施 工圖估價單明細(下稱系爭估價單明細)之內容施工, 並經完工、驗收之程序後,被告即有給付尾款予原告之 務。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自應就系爭工程 已完工、驗收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工程尚有瑕疵而未完工: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明確。 再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 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 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 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 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 ,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 擔保責任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又系爭契約第4 點記載「本工程於 完工甲乙雙方驗收後,甲方應付20% 尾款300,000 元正 於乙方」文字甚明。故系爭工程是否完工,自應以原告 就系爭工程是否依系爭契約施作,而提出與債之本旨相 符之工作為斷。
2.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業已於系爭估價 單記載明確,並於平面配置圖標示床頭板、衣櫥應使用 之材料為「富美家6052NT」之品牌產品,然系爭工程經 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驗收時發見有材質不符、間隙過 大、間隙大小不對稱、補土剝落及殘留木作施工痕跡等 情事,有系爭估價單明細暨所附平面配置圖及工程瑕疵 圖片可稽(本院卷第9 至16頁、第89至90頁),再查, 證人陳成堯到庭證稱於第一次驗收時原告表示已完工, 但伊認為尚未完工,且還有工具、材料放在工地,第二 次再去看時,發現原告施作床頭板條、衣櫥邊框與系爭 契約記載的材料不符,且床頭板的部分有裂縫,原告雖 表示有向郭元泰表示要變更材料,但伊向原告說必須提 出書面說明何部分之材料要變更,且經伊詢問郭元泰是 否有同意原告變更材料一事,郭元泰亦為否認。附表所 載之工程瑕疵表,即是伊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之 部分。而伊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有瑕疵時,原告僅表示會 來處理,但並未前來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第204 至207 頁),證人郭元泰則證稱於102 年7 月24日第二 次驗收時,經伊看過系爭工程裝修的每個房間後,當下 即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與系爭契約不符, 尤其是衣櫥、床頭線材部分,並非使用如平面配置圖所 載「富美家NT6052」之廠牌產品,而伊亦未同意更換裝 修之材料。又施作系爭工程的房間中,約有八成的房間 有底料外露的問題,是用補土的方式把底料外露的情形 補起來。又因當日發現材料不符後,就停止驗收,而施 作系爭工程的各房間,確實有附表所示之瑕疵,而材料 不符、裝修上留有痕跡等問題,原告事後均未修繕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08 、110 、112 、114 頁),且原告 就有材質不符、間隙過大或不對稱及殘留木工施作痕跡 等情狀存在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 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系爭估價單明細暨平面配置圖約定 施作系爭工程應使用之材料,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可變 更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以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完畢後,經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驗收時發現有如附 表所載材質不符、間隙過大、間隙大小不對稱、補土剝



落及殘留木作施工痕跡之情況後,原告均未再行修繕等 節,應堪認定。然兩造既於系爭估價單明細暨所附平面 配置圖均有載明系爭工程應使用之材料,足信被告已考 量其需求而要求原告依其指定使用特定廠牌之材料,並 衡以系爭工程裝修之處所為飯店,則飯店內裝所使用之 材料為何,必然對被告所欲提供予客戶之服務品質、外 觀感受有所影響,原告未依平面配置圖使用被告所指定 之材料以施作系爭工程,即與系爭契約第2 條要求原告 須遵照系爭估價單明細暨平面配置圖所列施工之內容不 符,況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多處瑕疵存在,已如 前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顯難認已依兩造之約定 ,提出預期之工作結果,即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工作尚未完工,並非 無據。至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吳振維雖證稱於102 年7 月 19日第一次驗收時,陳成堯表示有一間房間線板需要磨 ,伊即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陳成堯所說之部分工作完成 ,除此之外陳成堯並未反應所有客房均有瑕疵存在,且 線板施作材料之變更,是經郭元泰同意後,伊才變更使 用其他的材質,且系爭工程郭元泰都是要求原告與伊向 陳成堯作接洽等語(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惟證人 吳振維上開證述,均與證人郭元泰陳成堯陳稱於驗收 時即有指出瑕疵存在之證述不符,且證人郭元泰亦否認 曾同意原告變更材料之情事,況在系爭契約已指定施作 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之情況下,如欲變更施作材料,即 會牽涉成本之增減,進而造成系爭契約金額之變更,就 此契約重大事項之變更,既證人郭元泰已告知就系爭工 程應與陳成堯接洽,何以原告仍不與陳成堯商談,反仍 徵求證人郭元泰之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變更原始設計之 相關文件以為日後之憑據,實難索解,是證人吳振維證 稱驗收時被告並未反應系爭工程有瑕疵、變更材料係徵 得證人郭元泰同意等節,已非可盡信。
3.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徵得郭元泰同意後,方變更施作 工程之材料,又於驗收時被告並未反應系爭工程之施作 有附表所示之瑕疵,況床頭板與牆面並無間隙過大之情 況,又如何為間隙過大,並無客觀認定標準,且因應建 材熱漲冷縮之性質,應以無減少或滅失整體設計價值或 可供通常使用即可,而認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云云。然 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同意原告為施工材料之變更, 且於驗收當時即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按於施作木板與牆面間之木作工



程時,留有間隙大小固無一定標準,且於建築工法上確 有考量建材熱漲冷縮效應之必要,惟查,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完畢後,床頭板及牆面接合處存有之間隙,縱非緊 貼牆面,亦能以肉眼觀之,且間隙大小顯有不均之情況 ,有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照片編號5 ),而被 告既經營飯店,除本件願支出150 萬元以修繕內裝外( 本院卷第6 頁),先前更曾多次斥資委請原告就飯店其 他內裝或設備重行設計、整修(本院卷第132 至178 頁 ),足認被告對所經營之飯店有相當之美觀要求,否則 當無前後斥資數百萬元以為整修之必要,故被告對系爭 工程之期待,堪信非僅止於可供使用之狀態,而更要求 一定之美觀,以使該飯店與僅以提供居住功能之廉價住 宿場所有所區隔,是縱於建築工法上有留下間隙之必要 ,原告亦應確保於完工後,間隙之存在不致顯而易見而 影響整體工程之美觀。則本件上開間隙之存在,既可以 目視方式輕易查見,復有間隙大小不一之情事,對整體 房間工程之美觀,當有所影響,自難以上開間隙之存在 尚不影響房間之通常使用功能為由,認為原告已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三)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成等語,並以有他人 代「陳成堯」簽名,及經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蓋用統 一發票專用章之保固書為據。然查,證人陳成堯證稱於 收受掛號信時,亦會用統一發票章做收受,且於驗收時 ,原告應提供驗收表,然後由被告依驗收表逐項驗收, 合格之後伊會簽名,即代表原告完工並驗收完成,原告 便可持其簽名之驗收單向被告請款,而伊收到系爭保固 書時,即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為何會開立保 固書,就請原告將系爭保固書取回,且因其為客房部之 工程由其負責,故大部分客房之工程僅有伊有驗收權限 (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證人郭元泰則證稱該保固 書上之發票章僅為被告之收發章,若是在櫃臺蓋用之統 一發票章,即應是收發之用,且因櫃臺所在位置人數較 多,所以只要跟櫃臺說要把文件交給某人,櫃臺就會蓋 統一發票章,先前伊收掛號信件或是伊所管理之餐廳部 門收受文件時,也會拿統一發票章去蓋用,但如果須驗 收工程,會由單案的負責人親簽,表示驗收完畢,而系 爭工程均是由陳成堯與原告接洽等語詳實(本院卷第11 0 至111 頁、第113 頁),互核證人2 人之證述均為一 致。次查,先前原告為被告施作其他工程時,於驗收時



亦曾提出驗收單供被告所屬人員驗收,於驗收完成後, 確有負責人於驗收單下方空白處記載日期並簽名,且註 記「驗收無誤」字樣,有驗收單2 紙可參(本院卷第15 8 頁、第169 頁),亦與前述證人所述相符,並衡以統 一發票專用章在非用於開立統一發票之情況下,並不具 其他法律效力,故作為單純收受文件用之印章,亦符常 情,綜上以觀,堪認被告係由陳成堯負責系爭工程,並 依兩造先前之工程習慣,於工程完成後,須由原告開立 驗收單供被告之工程負責人簽名驗收,又蓋用被告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應僅足徵被告曾為收發等節,應信無訛 。又依社會常情,驗收工程時,僅有定作人或得定作人 授權之人方具有驗收權限,以確認工作是否完成,查系 爭工程之負責人既為陳成堯,且綜觀卷證,陳成堯並無 授權他人有驗收系爭工程之權限之情事,則系爭工程自 僅有陳成堯具驗收權限,而非任意他人可代為簽名驗收 ,亦認實在。另證人吳振維雖證稱系爭保證書是伊拿給 證人陳成堯,但不確定是由何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云 云,然與證人陳成堯所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其 證述內容之實在,是證人吳振維所述,尚難逕採。 2.準此,系爭保固書之簽名既非由系爭工程負責人陳成堯 所親簽,被告是否已有驗收完成之效力,即難無疑,又 縱有蓋用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僅足表示被告曾收 受系爭保固書,尚難據以推認被告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 成,且就系爭工程原告未提出經被告批示驗收完成驗收 單或類似文件,與證人陳成堯郭元泰所述之驗收程序 不符,更與先前為被告施作工程之慣例有違,遑論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而未完工,已如前述,則被 告焉有於同日於該保固書蓋章表示驗收完畢之可能,益 徵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未通過被告驗收而完成,自有所憑。至原告 雖主張統一發票專用章為在陳成堯授意下所蓋用,即應 表示驗收完成,又系爭保固書上「陳成堯」之簽名,雖 是由被告之人員代簽,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故 應以被告在系爭保固書已有驗收之表示作為認定驗收完 成之依據云云。惟查,陳成堯方為可代表被告驗收系爭 工程之人,已如前述,而觀諸其證述,均未證稱曾授權 或授意他人可在該保證書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或簽名 ,以表驗收系爭工程完成,是難認被告已有驗收完成之 表示,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四)另兩造就原告是否負有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



、是否負瑕疵修補責任等節所為主張及抗辯,核與本件 原告請求尾款之訴訟標的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從而,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後,尚未完工,亦未經被告 驗收完成,揆以前揭系爭契約第2 、3 條約定,被告尚 無給付尾款予原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尚未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成,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8樓房間瑕疵表):
1801(房號,下同)
┌────────────┬────────────────┐
│木作工程 │瑕疵說明 │
│工程名稱 │ │
├────────────┼────────────────┤
│1.床頭 │塔頭材質不符 │
├────────────┼────────────────┤
│2.床頭板 │間隙過大、間隙與間隙間大小不對稱│
├────────────┼────────────────┤
│3.衣架邊框 │材質不符 │
└────────────┴────────────────┘
1802
┌────────────┬────────────────┐
│木作工程 │瑕疵說明 │
│工程名稱 │ │
├────────────┼────────────────┤
│1.床頭 │塔頭材質不符 │
├────────────┼────────────────┤
│2.床頭板 │間隙過大、間隙與間隙間大小不對稱│




├────────────┼────────────────┤
│3.衣架邊框 │材質不符 │
└────────────┴────────────────┘
1803
┌────────────┬────────────────┐
│木作工程 │瑕疵說明 │
│工程名稱 │ │
├────────────┼────────────────┤
│1.床頭 │塔頭材質不符 │
├────────────┼────────────────┤
│2.床頭板 │間隙過大、間隙與間隙間大小不對稱│
├────────────┼────────────────┤
│3.衣架邊框 │材質不符 │
└────────────┴────────────────┘
1805
┌────────────┬────────────────┐
│木作工程 │瑕疵說明 │
│工程名稱 │ │
├────────────┼────────────────┤
│1.床頭 │塔頭材質不符 │
├────────────┼────────────────┤
│2.床頭板 │間隙過大、間隙與間隙間大小不對稱│
│ │(接縫已補土,但已剝落) │
├────────────┼────────────────┤
│3.衣架邊框 │材質不符 │
└────────────┴────────────────┘
1806
┌────────────┬────────────────┐
│木作工程 │瑕疵說明 │
│工程名稱 │ │
├────────────┼────────────────┤
│1.床頭 │塔頭材質不符 │
├────────────┼────────────────┤
│2.床頭板 │間隙過大、間隙與間隙間大小不對稱│
│ │(接縫已補土,但已剝落) │
├────────────┼────────────────┤
│3.衣架邊框 │材質不符 │
└────────────┴────────────────┘
1807
┌────────────┬────────────────┐




│木作工程 │瑕疵說明 │
│工程名稱 │ │
├────────────┼────────────────┤
│1.床頭 │塔頭材質不符 │
├────────────┼────────────────┤
│2.床頭板 │間隙過大、間隙與間隙間大小不對稱│
│ │(接縫已補土,但已剝落) │
├────────────┼────────────────┤
│3.衣架邊框 │材質不符 │
└────────────┴────────────────┘
1808
┌────────────┬────────────────┐
│木作工程 │瑕疵說明 │
│工程名稱 │ │
├────────────┼────────────────┤
│1.床頭 │塔頭材質不符 │
├────────────┼────────────────┤
│2.床頭板 │間隙過大、間隙與間隙間大小不對稱│
├────────────┼────────────────┤
│3.衣架邊框 │材質不符 │
└────────────┴────────────────┘
1810
┌────────────┬────────────────┐
│木作工程 │瑕疵說明 │
│工程名稱 │ │
├────────────┼────────────────┤
│1.床頭 │塔頭材質不符 │
├────────────┼────────────────┤
│2.床頭板 │間隙過大、間隙與間隙間大小不對稱│
│ │(接縫已補土,但已剝落) │
├────────────┼────────────────┤
│3.衣架邊框 │材質不符 │
└────────────┴────────────────┘
1811
┌────────────┬────────────────┐
│木作工程 │瑕疵說明 │
│工程名稱 │ │
├────────────┼────────────────┤
│1.床頭 │塔頭材質不符 │
├────────────┼────────────────┤




│2.床頭板 │間隙過大、間隙與間隙間大小不對稱│
│ │(接縫已補土,但已剝落) │
├────────────┼────────────────┤
│3.衣架邊框 │材質不符 │
└────────────┴────────────────┘
1812
┌────────────┬────────────────┐
│木作工程 │瑕疵說明 │
│工程名稱 │ │
├────────────┼────────────────┤
│1.床頭 │塔頭材質不符 │
├────────────┼────────────────┤
│2.床頭板 │間隙過大、間隙與間隙間大小不對稱│
│ │。 │
│ │(接縫已補土,但已剝落) │
├────────────┼────────────────┤
│3.衣架邊框 │材質不符 │
└────────────┴────────────────┘
1815
┌────────────┬────────────────┐
│木作工程 │瑕疵說明 │
│工程名稱 │ │
├────────────┼────────────────┤
│1.床頭 │塔頭材質不符 │
├────────────┼────────────────┤
│2.床頭板 │間隙過大、間隙與間隙間大小不對稱│
│ │(接縫已補土,但已剝落) │
├────────────┼────────────────┤
│3.衣架邊框 │材質不符 │
├────────────┼────────────────┤
│4.床頭桌 │殘留木作施工痕跡 │
└────────────┴────────────────┘
1816
┌────────────┬────────────────┐
│木作工程 │瑕疵說明 │
│工程名稱 │ │
├────────────┼────────────────┤
│1.床頭 │塔頭材質不符 │
├────────────┼────────────────┤
│2.床頭板 │間隙過大、間隙與間隙間大小不對稱│




│ │(接縫已補土,但已剝落) │
├────────────┼────────────────┤
│3.衣架邊框 │材質不符 │
└────────────┴────────────────┘
1817
┌────────────┬────────────────┐
│木作工程 │瑕疵說明 │
│工程名稱 │ │
├────────────┼────────────────┤
│1.床頭 │塔頭材質不符 │
├────────────┼────────────────┤
│2.床頭板 │間隙過大、間隙與間隙間大小不對稱│
│ │(接縫已補土,但已剝落) │
├────────────┼────────────────┤
│3.衣架邊框 │材質不符 │
├────────────┼────────────────┤
│4.床頭桌 │殘留木作施工痕跡 │
└────────────┴────────────────┘
1820
┌────────────┬────────────────┐
│木作工程 │瑕疵說明 │
│工程名稱 │ │
├────────────┼────────────────┤
│1.床頭 │塔頭材質不符 │
├────────────┼────────────────┤
│2.床頭板 │間隙過大、間隙與間隙間大小不對稱│
│ │(接縫已補土,但已剝落) │
├────────────┼────────────────┤
│3.衣架邊框 │材質不符 │
└────────────┴────────────────┘
1821
┌────────────┬────────────────┐
│木作工程 │瑕疵說明 │
│工程名稱 │ │
├────────────┼────────────────┤
│1.床頭 │塔頭材質不符 │
├────────────┼────────────────┤
│2.床頭板 │(嚴重) 間隙過大、間隙與間隙間大 │
│ │小不對稱。 │
│ │(接縫已補土,但已剝落) │




├────────────┼────────────────┤
│3.衣架邊框 │材質不符 │
└────────────┴────────────────┘
1822
┌────────────┬────────────────┐
│木作工程 │瑕疵說明 │
│工程名稱 │ │
├────────────┼────────────────┤
│1.床頭 │塔頭材質不符 │
├────────────┼────────────────┤
│2.床頭板 │間隙過大、間隙與間隙間大小不對稱│
│ │(接縫已補土,但已剝落) │
├────────────┼────────────────┤
│3.衣架邊框 │材質不符 │
├────────────┼────────────────┤
│4.床頭桌 │殘留木作施工痕跡 │
├────────────┼────────────────┤
│5.床頭桌 │床頭桌線板脫落 │
└────────────┴────────────────┘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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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