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宋辰雄
兼訴訟代理
人 宋季娥
被 告 宋張貴美
謝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辰雄、宋張貴美、宋季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共計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叁元。被告謝秀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共計一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宋辰雄、宋張貴美、宋季娥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被告謝秀珍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茂穗,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家欽,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陳家欽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2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宋辰雄、宋張貴美、宋季娥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1 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 號建物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15 元;㈡被告謝秀珍應將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 3 -1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3-1 號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1,015 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減縮請求為:㈠被告宋辰雄、宋張貴美、 宋季娥應將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61 平方公尺之系 爭1 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33 元;㈡被告謝秀珍應 將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37 平方公尺之系爭3-1 號 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51 元(本院卷第137-139 頁 ,下稱減縮後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1 號、3-1 號建物(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均為訴外人 高雄市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之眷舍。然被告宋辰雄原為原告 之職員,於63年間配住系爭1 號建物,宋辰雄後於71年間轉 至高雄市政府左營區公所任職,於85年3 月1 日退休。被告 宋張貴美為宋辰雄之配偶、宋季娥為2 人所生之女,被告宋 辰雄、宋張貴美、宋季娥現為系爭1 號建物之占有人,惟此 使用借貸關係於配住人即被告宋辰雄退休離職時當然消滅, 然原告依行政院74年4 月18日之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 釋仍允許被告宋辰雄、宋張貴美、宋季娥居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嗣高雄市政府為處理市有眷舍而訂頒「高雄市市有眷 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要求管理機關催討遭占用之眷舍, 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宋辰雄、宋張貴美、宋季 娥返還系爭1 號建物,又系爭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 1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宋辰 雄、宋張貴美、宋季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1 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7, 933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61 平方公尺×102 年度申報地 價11,826元×5 %×1/12=7,933 元);另被告謝秀珍之配 偶即訴外人曾中宜原為原告之職員,獲配住系爭3-1 號建物 ,曾中宜已於94年8 月2 日死亡,謝秀珍及訴外人曾芳鈺、 曾捷陽為曾中宜之繼承人,原告亦因前揭函釋容許曾中宜之 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3-1 號建物,因高雄市政府要求催討遭 占用宿舍,原告已分別於103 年12月16日通知曾芳鈺、104 年1 月21日通知曾捷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該使用借貸關
係於配住人即訴外人曾中宜死亡後,雖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 ,原告已將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通知曾中宜之全體繼承 人,則原告與曾中宜就系爭3-1 號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已消滅,系爭3-1 建物仍為被告謝秀珍無權占有中,系 爭3-1 建物占用座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37 平方公尺,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秀珍返還系爭3-1 號 建物,且被告謝秀珍每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6,751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7 平方公尺×102 年度申報地價11 ,826元×5 %×1/12=6,751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秀珍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3 -1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51 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辰雄、宋張貴美、宋季娥部分:
被告宋辰雄自63年6 月28日配住系爭1 建物起至85年3 月1 日止均未離開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且被告宋辰雄配住之宿 舍為眷屬宿舍,依高雄市政府71年12月31日71高市府財四字 第34416 號函釋,被告宋辰雄受配住之系爭1 號建物應不予 收回,是被告宋辰雄、宋張貴美、宋季娥有權占有系爭1 號 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秀珍則以:對於因伊無權占用系爭3-1 建物,原告請 求返還不爭執,因伊並尚未無權占有系爭3-1 建物達1 年, 是僅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宋辰雄原為原告楠梓分駐所之員警,於63年間配住系爭 1 號建物,宋辰雄後於71年間轉至高雄市政府左營區公所任 職,於85年3 月1 日退休。
2.被告宋張貴美為宋辰雄之配偶、宋季娥為2 人所生之女,被 告宋辰雄、宋張貴美、宋季娥現為系爭1 號建物之占有人。 3.系爭1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所有由原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占用土地161 平方公尺。
4.被告謝秀珍之配偶曾中宜原為原告之職員,獲配住系爭3- 1 號建物,曾中宜已於94年8 月2 日死亡,謝秀珍、曾芳鈺、 曾捷陽為曾中宜之繼承人,系爭3-1 建物為被告謝秀珍使用 中。
5.原告已分別於103 年12月16日通知曾芳鈺、104 年1 月21通 知曾捷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6.系爭3-1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政府所有由原告 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土地137 平方公尺。
7.被告謝秀珍現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3-1號房屋。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 號及系爭3-1 號建物,以及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則數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 產所涉及之權利義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 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 能力,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5年台 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與系爭1 號、3-1 號建物為高雄市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乙節, 有卷附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用 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可稽(本院卷第7 、8 頁),雖高雄 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第六點(見本院卷第10頁)列 明由財政局循訴訟程序訴請返還等語,惟該要點僅係內部之 處理規範,且未明文排除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訴訟權限,是 應認不論原告或財政局均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則揆諸前揭 說明,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有人高雄市已排除原告之訴 訟權限下,本件原告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以系爭房屋為被 告無權占用為由,行使返還所有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訴權,尚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宋辰雄、宋張貴美、宋季娥遷讓系爭1 號建物 ,被告謝秀珍返還系爭3-1 號建物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亦分有明定。次按 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 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 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 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
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 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宋辰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中宜因職務關 係,分配系爭1 號、3-1 號建物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既因職務配住系爭1 號、3-1 號建物,而渠等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堪 認其借貸目的,應分別於被告宋辰雄85年3 月1 日退休時以 及曾中宜於94年8 月2 日死亡時終告完畢。此外,參酌72年 4 月29日修正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 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 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等語以 觀,益堪認被告宋辰雄、曾中宜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1 號、 3-1 號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其退休而終止。 3.又高雄市政府於71年12月31日於71高市府財四字第344164號 函釋為:『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市有宿舍使用情形, 請澈底清查列管,所屬員工在職配住市有宿舍,嗣調市屬其 他機關學校服務,其原配住宿舍,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一、依行政院頒訂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 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 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 職處分人員除獲准外,應於1 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佔 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公教人員在職期間配住市有宿舍,嗣調市屬其他機關學校服 務,其原配住宿舍,應否依前項「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 個 月內遷出宿舍」之規定辦理,業經本府財政局邀請有關機關 研商,獲致結論如次:㈠仍在本市市屬各機關學校服務之公 教人員,其所住之宿舍不予收回,但管理機關應予變更。㈡ 調離市屬各機關學校者,其所配住宿舍應依照規定在3 個月 內遷出交還宿舍。㈢退休人員仍依規定暫不收回,對在職死 亡者,其遺眷可否繼續居住,依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 第16條規定辦理。㈣離職人員如係辭職、免職者,其所住宿 舍由各機關嚴格查明依法收回,如需訴訟,其訴訟費可編列 預算執行。此項工作由各機關學校在72年12月底前完成。三 、前項研商結論核屬可行,准予照辦。四、為加強市有宿舍 管理,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現有宿舍狀況含使用情形,請澈底 清查列管。』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公報72年秋字第14期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8、39頁),乃高雄市政府本於照顧公教人 員生活所為之措施,且退休人員所屬高雄市政府之機關如本 於上開函釋意旨,准許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於原來使用借貸契
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眷舍至宿舍處理時止,自非無據,被 告宋辰雄於85年3 月1 日退休後,原告得依上開函釋結論第 ㈢點仍任由被告宋辰雄與被告宋張貴美、宋季娥繼續居住系 爭1 號建物而暫不予收回,惟上開函釋所述「退休人員之配 住宿舍暫不予收回」,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宿舍及准否借用 人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依 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2月24日高市府財公產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訂定之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所示,並參 以系爭1 號建物之使用現況,堪認市府為改善財務狀況,希 加速收回市府閒置或低度使用之老舊市有眷舍房地,並加以 拆除,以利市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俾收地盡其利之效等情 為真實,且原告業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宋辰雄等人返還 系爭1 號建物,堪認原告業已不願任由被告宋辰雄、宋張貴 美及宋季娥繼續使用系爭1 號建物,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宋 辰雄、宋張貴美及宋季娥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1 號建物,再 被告謝秀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不爭執其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 系爭3 號建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宋辰雄、宋張貴美與宋季娥返還系爭1 號建物,並 請求被告謝秀珍返還系爭3 號建物,即屬有據,被告宋辰雄 、宋張貴美及宋季娥抗辯稱依前揭函釋有權繼續使用系爭1 號建物,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宋辰雄、宋張貴美與宋季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7,933 元,以及請求被告謝秀珍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751 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 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系爭1 號及3-1 號建物之管理機關,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上開建物義務,已如前述,目前被告等人迄今尚未搬遷 ,自屬無權占用上開房屋,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單獨存在, 渠等占用上開建物期間,亦一併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以,原告得請 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1 號、3-1 號房屋西側及北側臨楠梓新路往東北可接楠梓路,有楠梓派 出所、臺灣銀行及楠梓衛生所,東側鄰近楠梓路,南側鄰近 旗楠路,往西方向可接楠梓新路,往東方向則可接楠梓路,
周遭為住商混合區域,鄰近有傳統市場,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地 圖可憑(本院卷第65、68頁)。本院審酌系爭1 號、系爭3 -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等因素,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5 %計算,尚稱適當,又系爭土 地102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826元,有原告提 出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在卷可憑,系爭1 號、3-1 號建物 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61 平方公尺及137 平方公尺,則 原告請求被告宋辰雄、宋張貴美及宋季娥按月給付7,933 元 (計算式:161 ×11,826×5 %×1/12=7,933 ),被告謝 秀珍按月給付6,751 元(計算式:137 ×11,826×5 %×1/ 12=6,751 ),自屬有據。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已以起訴狀繕本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之給 付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該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宋辰雄、宋張貴美、宋季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 號建物止, 按月給付7,933 元,並請求被告謝秀珍自104 年1 月21日起 至返還系爭3-1 號建物止,按月給付6,751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宋辰雄、宋張貴美及宋季娥遷讓返還系爭1 號建 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 系爭1 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933 元,暨請求被告謝秀 珍遷讓返還系爭3-1 號建物,並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交還 系爭3-1 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751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證 方法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5 日楠法土字第434 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編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楠梓區 │楠梓段一小段│266 │ 1228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基地坐落 │構造(層)│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占用系爭土地之│
│ ├────────────┤ │(平方公尺) │ │面積 │
│ │建物門牌 │ │ │ │(平方公尺) │
├──┼────────────┼─────┼─────────┼────┼───────┤
│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段一小段│地上1 層 │主建物面積:45.36 │全部 │ 161 │
│1 │266地號 │ │ │ │ │
│ ├────────────┤ │ │ │ │
│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165 巷│ │ │ │ │
│ │1 號 │ │ │ │ │
├──┼────────────┼─────┼─────────┼────┼───────┤
│2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段一小段│地上1 層 │主建物面積:45.36 │全部 │ 137 │
│ │266地號 │ │ │ │ │
│ ├────────────┤ │ │ │ │
│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165 巷│ │ │ │ │
│ │3 號之1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