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高建原
高江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26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5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高建原於民國92年1 月14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高江月雲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
9,479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
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期,而借款人於94年6 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5年7
月1 日,詎借款人自99年11月30日起即不為清償,致積欠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高 江月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 高建原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而被告高江月雲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高建原雖辯 稱:希望與原告和解云云,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與原告協商以達成和解,原告起訴請求即無不合法,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1,4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