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521號
原 告 張呂翠華即長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萬傳
被 告 陳清琴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長 青游泳池停車場,嗣被告於同日晚上9 時23分許離場時,不 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相鄰停車格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門凹陷,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21,000元及修車期間代步車費用4,000 元,合計25,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車輛先行離場, 未見有撞擊之情況,原告主張為憑空想像並無實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車損負賠償責 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長青游泳池停車場擦撞系爭車輛,並以長青 游泳池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其論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該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20分23秒至21
時20分55秒:被告先至車輛右邊開啟右前車門,隨後上駕駛 座並發動車輛。21時21分09秒:被告車輛緩慢後退。21時21 分24秒:停頓1 次後繼續後退。21時21分27秒至21時21分33 秒:停頓。21時21分34秒:往前。21時21分39秒:再次後退 並離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 未見被告車輛有碰撞、擦撞系爭車輛之情形,且一般駕駛人 倒車欲駛離停車格時,有前進、停止、後退之駕駛行為實屬 正常,依前開勘驗結果殊難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擦撞系爭車 輛之事實。復依原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估價單記載,估價日期為103 年9 月 1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距離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時間已 近一月,則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之損害,是否為被告於10 3 年8 月17日造成,亦非無疑,且無從據估價單推知該損害 結果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左 後門凹陷之損害係被告造成之其他證據,難認合於前開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尚難憑採。
㈢原告於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後雖主張:應該是被告車輛第 一次退後時撞到的,有可能是被告進去的時候方向盤沒有導 正,所以倒車的時候方向盤偏了等語,然此僅為原告個人推 測,尚不足作為兩車有發生擦撞之實證。至原告另稱:兩車 併排時方向盤若有偏差就很容易撞到隔壁的車,被告車速很 慢,在靜止狀態不易留下痕跡,或者抹一抹也會不見,被告 的車又有塑膠防護條,當然不易留下痕跡,依一般常理,不 能以被告的車無痕跡,就認為碰撞沒有發生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嗣又改稱:本件不是板金擦撞,是靜止狀態的擠 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車輛有其 所指方向盤偏移之情形,況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擦撞或 擠壓系爭車輛肇致左後門凹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 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車輛確有擦撞或擠壓系爭車輛之事 實,自難以原告前述臆測之詞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另稱:被告於調解庭有表示要以5,000 元調解等語, 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成立 調解,依前開規定,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願賠償5,000 元 之陳述,不得作為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亦即不得以此認定 被告自認擦撞原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