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谷豫穎
被 告 黃滿淑
訴訟代理人 李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係聲明被告李五龍即戴文吉商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被告黃滿淑為本件當事人,撤回對李五龍即戴文吉商號之請 求,並減縮請求被告黃滿淑應給付13,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滿淑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經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9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99年10月29日起開始使用原告所 提供之保全系統服務。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9條、第22條 第1 款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若未於期滿一個 月前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 ,並自動延長執行1 年,被告如中途毀約,應給付拆除器材 費用5,000 元,另簽約時雙方曾簽立施工同意書,施工同意 書備註欄記載如被告違約,亦應賠償安裝之施工材料費8,00 0 元。又兩造於101 年8 月13日另簽訂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 書,系爭契約自動延長至104 年8 月12日,惟被告於103 年 2 月12日對原告提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雙方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拆除器材費用5,000 元及施工材料費8,00 0 元,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000元,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中途毀約且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9年 10月29日起開始提供被告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 月即自99年6 月22日起至102 年10月29日,系爭契約在期 滿1 個月以前,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 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 年。被 告嗣於103 年2 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且有兩造提出之 系爭契約、施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20頁)在卷足 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1 個月以前提出契約終止 之要求,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下,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即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及施工同意書之 約定,被告應負擔拆除器材費用5,000 元、施材費8,000 元,合計13,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揆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9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固約 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 個月,其起止日期,以乙方之『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 服務起止日期為準。防護服務期滿終止日,即本契約之期 滿終止日」、「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 用,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 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均應由甲方負擔」、「 本契約在期滿前一個月以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 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 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等語,惟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內 容觀之,兩造最初簽約時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於 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內,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 終止之要求,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 年, 嗣後亦同,且契約終止後,原告會將器材拆除帶回,顯見 原告係以36個月期間作為第一次器材安裝投資成本之回收 期間,並基於企業經營者之思考估算器材之成本,為36個 月之保全期間內獲利所吸收。因此,系爭契約第19條所謂 中途毀約者,應認係指被告於系爭契約原約定36個月期間 中途終止契約之情形,而不包括依第22條約定自動延長期 限或雙方再另合意延長契約期限之情形為妥。
2.而系爭契約第19條及施工同意書約定之目的,既在於確保 被告不得於99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10月29日止之36個月 期間,因其中途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裝設器材之
投資無法回收,則依該契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契約 第19條及施工同意書約定,應不適用於102 年10月29日之 後雙方為簡化續約程序而視同繼續有效或另行合意延長之 契約期間。倘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亦得適用於102 年10 月29日之後契約延長期間,被告中途終止契約之情形,無 異藉此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而對被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 因之,系爭契約原約定99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10月29日 止之36個月期間期滿後,原告系統器材之投資既已獲得回 收之確保,縱系爭契約依第22條約定延長期限,惟原告已 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 擔拆除器材費用5,000 元、施材費8,000元之理。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施材費5,000 元、拆除器材費用8,000 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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