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3年度,40號
KSEV,103,雄勞小,40,2015032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林育德
      蔡孟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台灣第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德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霖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嘉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執行前項職 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有限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2 項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於解散並行清算時,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 有對外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且股東僅有訴外人張 軍一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本件應以張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育德新臺幣(下同)7,500 元、給付原告蔡孟霖7,500 元、給付原告陳俊嘉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3 人任職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自103 年 7 月份無故解散,至今仍積欠林育德薪資7,500 元、積欠蔡 孟霖薪資7,500 元及積欠陳俊嘉薪資9,000 元,尚未給付等 語,爰依據勞動契約,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陳俊嘉林育德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清潔工作確認表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第48頁至49頁、第52頁至第5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計 1,4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第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