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3年度,34號
KSEV,103,雄勞小,34,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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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施福財
被   告 陳正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受 雇於被告,在被告所承攬斗南地區及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整修 等工程擔任工人領班,而被告僱用工人委託原告代為墊付工 人食宿費用合計15,280元、工程期間往返之交通費用合計8, 700 元、工具費用9,875 元,被告均未給付,又被告另有5, 000 元薪資尚未給付原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38,855元,爰 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38,855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代墊工人食宿費用15,2 80元、交通費用8,700 元、工具費用9,875 元,及5,000 元 薪資,合計38,8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於上開工期內購買工 具之單據及統一發票、工資紀錄、eTag繳費與加油站之統一 發票數紙為證(本院卷第7 ~10頁、第44~45頁),並據被 告雇用之工人即證人吳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年102 年



年底在台南護專工作,被告請我去做工程,我是作電焊,原 告是作高空作業,整個工程有十幾個工人施作,被告叫我幫 他叫三、四個師傅,每個人每天飯錢都是原告先付,大部分 都是吃便當或偶爾去外面吃,大約壹個人三餐200 元,有去 上班原告就要支付約十幾個人之飯錢。原告是我們的同事, 應該是要由被告給我們飯錢,但被告卻叫原告先墊。另住宿 費也是被告叫原告先墊的,我們在工作期間住在台南市區龍 成旅社,住到工程完工,約近20天,一天一間650 元,一間 可以住兩人或四人,至於每天住多少人不一定,一開始被告 有支付,可是後來都是原告去跟旅店付帳,我有問原告為何 都是你來給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僱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8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470元
合計 1,4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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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