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457號
KSEV,102,雄簡,1457,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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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嘉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凱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建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豪
訴訟代理人 彭原尉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3,595元,及自民國101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43元 ,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業主即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翠華社區管委會)承攬「翠華一期社區消防設備缺失修繕工 程」(含甲、乙區),而於98年年初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約定被告將上開工程之乙區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付款方式 為原告施作完畢經翠華社區管委會驗收後,由被告向翠華社 區管委會請款並交付與原告,兩造於工程合約內第3 條約定 原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完工後被告應歸還原告,而原告於 98年1 月23日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1萬元與被告。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經翠華社區管委會驗收結算 ,惟被告僅支付工程款而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又經結算原 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為1,851,233 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 853,790 元,而溢付之工程款2,557 元自被告應返還之履約 保證金中扣除後,被告仍餘履約保證金207,443 元未返還,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雙方工程合約第3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43 元,及自102 年8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原主張207,443 元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僅 因已罹時效遂更易主張該款項為履約保證金,然自被告所給 付原告1,853,790 元中,其中98年10月20日匯款與原告21萬 元,即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已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確保 系爭工程之完成,是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性質屬承攬報酬請求 權,系爭工程98年2 月25日已完成驗收,原告迄自102 年5 月20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依民法第127 條之規定, 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97年12月23日被告向翠華社區管委會承攬「翠華一期社區 消防設備缺失修繕工程」,98年年初原告與被告訂立承攬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做系爭工程,工程款金額依實際 施作數量計價。施作請款流程順序為原告施作後請業主翠 華社區管委會驗收,再由被告向管委會請款後交付原告。 2.98年1 月23日原告匯款履約保證金21萬元與被告,系爭工 程於98年2 月25日驗收完畢。
3.翠華社區管委會於98年9 月25日支付300 萬元、99年9 月 17日支付923,646 元,合計3,923,646 元與被告。 4.被告分於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7日、98年12月1 日匯 款21萬元、90萬元、743,790 元,合計1,853,790 元與原 告。
5.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4 項工程確有施作,惟4 項工程原液 槽費用18,000元,水帶12條費用2,400 元、廣播主機機板 故障維修費用11,254元、總機機板外線短路查修費用64,0 00元,合計95,654元均短少給付。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7,443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履約保證金,乃為確保承攬人能依工程契約約定履行 ,而於簽約時或簽約後一定期間內,繳交一定金額予定作 人,資為履行工程契約之擔保,至於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則應視當事人間之約定內容,具體判斷之。而本件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為21萬元,原告已於98年1 月23日 依約匯款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 書及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31頁) ,堪先認定。又自該工程合約書第3 條約定:「履約保證



金現金貳拾壹萬元,於完工後歸還乙方(即原告)」觀之 ,該履約保證金應單純為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擔保,是被 告於原告施作之工程驗收完工後,自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 與原告之義務,又履約保證金與承攬人工作報酬之工程款 間,應適用法律關係及性質均相互迥異,自無兼具二者或 性質可相互替換之理。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 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3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業已將 履約保證金返還與原告,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所支付 所有款項均為工程款為主張,則被告自應就履約保證金已 返還與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反之,原告則應就被告支付 款項均屬工程款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業已將 履約保證金21萬元返還與原告,而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20 日匯款21萬元與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金 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紙可佐(本院卷一第62頁), 而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25日經翠華社區管委會驗收完成,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翠華社區管委會驗收紀錄表及翠華 社區管委會102 年11月26日翠華一強字第102029號函文可 稽(本院卷一第82、88頁),從而被告匯款日為完工日之 後,並與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數額完全一致,俱與該工程合 約書第3 條約定文字相符,是被告主張所匯21萬元即為系 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已非無據。況被告就系爭工程支付款 項之最末一次付款日為98年12月1 日,而原告首次就系爭 工程對被告為請求之日則為101 年2 月20日,有原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一紙可憑(本院卷一第4 頁),是原告於收得 被告全部付款1,853,790 元之二年後,始以系爭工程仍餘 款項未給付為由而向被告請求,然履約保證金本係原告繳 交與被告之擔保款,被告本有於完工後返還與原告之義務 存在,是原告於己身完成承攬工作後,對於被告有無將本 屬自己之履約保證金返還,於長達二年之期間內,當無漠 不關心、不聞不問之理,復觀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 令聲請狀所載文字內容,所請求款項均指積欠之「追加工 程款」,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更足見原告主觀 上應係認知被告98年10月20日匯款21萬元,其即系爭工程 履約保證金,而非工程款之一,從而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 21萬元已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洵堪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匯入21萬元係工程款之一部,並非履約保



證金,是本件所請乃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 原告起訴至103 年4 月本院審理時,俱主張被告所積欠為 追加工程款,惟履約保證金與工程款二者數額及性質均有 不同,原告應無誤認被告積欠款項為何之理,原告現更易 所請求款項性質,前後矛盾相歧,是其主張,本已難盡信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計算方式,係 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追加減明細表內所載被告向翠華社區 管委會結算系爭工程款項1,755,579 元(本院卷一第81頁 ),加上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短少給付之4 項工程款95,6 54元,二者合計1,851,233 元,為原告系爭工程應得之總 工程款,又被告支付與原告之款項為1,853,790 元,是被 告溢付2,557 元工程款(計算式:1,853,790 -1,851,23 3 =2,557 ),故21萬元扣除被告多付之工程款2,557 元 後,所餘207,443 元即為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云 云,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報酬係採實作實算方式,施作請 款流程順序為原告施作後請業主翠華社區管委會驗收,再 由被告向管委會請款後交付原告之流程,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件既由原告實做申報驗收並報價,而由被告向翠 華社區管委會請款下,難認會有何產生被告溢付工程款之 情事,是原告所舉上開計算方式,實違常情,從而原告所 稱被告所有匯款均屬工程款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雙方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7,443 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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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