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黃林全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原 告 黃杰仁
黃麗蓉
黃鴻生
黃敬甫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黃麗珠
劉育宗
劉慧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麗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同小段第六一三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黃林全。原告黃林全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麗珠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黃林全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珠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黃林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黃林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 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 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 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
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 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黃林全原 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同小段第61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黃林全;被告黃麗珠應給付原告黃林全積欠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6,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林全租約終止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嗣原告黃進財、黃杰仁、黃麗 蓉、黃鴻生及黃敬甫追加為原告,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復撤回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請 求。本院審酌原告就備位訴之聲明追加,係主張原告為多數 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其在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 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故原告可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就同一糾紛一次解決,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 為原起訴即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租約,是其攻擊防禦方法即 得相互為用,且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 訟,且對被告訴訟防禦不甚影響,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 備合併之方式追加備位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適法。又 原告撤回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訴之變更,且與原訴 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一併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林全為被告黃麗珠、原告黃杰仁、黃麗蓉 、黃鴻生、黃敬甫及黃進財之母親,緣原告黃林全於民國85 年間為購買系爭房屋,乃由原告黃杰仁代表原告黃林全與被 告黃麗珠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 紙,約 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後續貸款,並將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麗珠名下,被告黃麗珠則以每月租金6,00 0 元向原告黃林全承租系爭房屋內3 個房間使用,原告黃林 全並同意免收前36期租金216,000 元,以此作為被告黃麗珠 借名登記之報酬,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黃林 全。嗣原告黃林全於100 年3 月2 日再委以原告黃杰仁與被 告黃麗珠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1 紙,改約定被告黃麗 珠承租系爭房屋內2 個房間使用,租金減為3,000 元,租期 為1 年,是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01 年3 月2 日屆期終止,且 原告黃林全亦於101 年間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告 黃麗珠及其子女即被告劉育宗、劉慧貞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原告黃林全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及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就借名登記、
租賃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行使,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黃林全,又若經認定系爭房屋非由原告 黃林全單獨所有,則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全體 等語。並以先位聲明: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黃林 全;原告黃林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以備位聲明: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黃麗珠前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河川街違章建 築,經高雄市政府辦理鼓山01至綠04工程用地徵收,被告黃 麗珠除獲補償費約139 萬元外,尚有受優先配售國宅之權利 ,乃於85年5 月28日購買系爭房屋。然原告均未有居住上揭 違章建築之事實,亦不具優先承購國宅資格,足見系爭房屋 非原告所有。況承購國宅至遲可於購買後5 年轉讓,原告竟 遲至101 年始要求被告黃麗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 林全,亦徵原告主張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非事實。又系 爭房屋有關之水、電、瓦斯費用及大樓管理費與房屋稅,均 由被告黃麗珠繳交,相關修繕亦由被告為之,凡此皆不符合 借名登記之常情,且系爭協議書及租約上固有被告黃麗珠之 指紋,然所載內容均未經其同意。況原告黃林全、黃進財於 65年至74年間陸續向被告黃麗珠借款410 萬元,復因黃進財 、黃杰仁承作工程虧損,原告黃林全再於83年間央求被告黃 麗珠將前揭受領之139 萬元補償金借予原告黃進財、黃杰仁 應急,然被告黃麗珠即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後續貸 款均應由原告繳交,被告黃麗珠始同意出借,是原告繳交系 爭房屋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為被告黃麗珠之債務而為清償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黃麗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麗珠名下,原告 黃林全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二)原告黃林 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一)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黃林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一造 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與他造主張之事實
相符,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黃 林全與被告黃麗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協議書及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頁) ,並經原告黃進財、黃杰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481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原告黃麗蓉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4 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黃鴻生於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給付 租金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復由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質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業已明確 載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麗珠名下,並以每月6,00 0 元租金出租予被告黃麗珠使用,前36期租金216,000 元免 收作為借名登記報酬等語,而依100 年3 月2 日之系爭租約 所示內容,被告黃麗珠承租系爭房屋內2 個房間使用,月租 3,000 元,為期1 年等語。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及租約上被告 黃麗珠之指印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惟辯以被告黃麗珠於其 上簽名按加指印時並無記載內容云云,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及 租約,被告捺按指印之位置均位於每1 段落之最後1 個字上 ,衡諸常情,系爭協議書及租約顯係已將內容繕寫完畢,再 由被告黃麗珠簽名及捺印,否則被告黃麗珠自無可能預知該 等文件各句最末端之處而事先捺印於空白紙張上,準此,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堪信系爭協議書及租約係由被告黃麗 珠親自簽訂。
2.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頭期款及迄今貸款,除95年5 月16日之 房貸係由被告黃麗珠繳納外,其餘均由原告黃林全以被告黃 麗珠名義繳納乙節,為被告黃麗珠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所不爭執,亦經本院查核該案卷宗無誤。另審之原告黃 麗蓉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具結證稱:我母親黃林 全想要買系爭房屋,後來由我的兄長按月給母親錢等語(見 該案一審卷第239 頁),與原告黃進財於系爭給付租金事件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我母親要買的,頭期款由我母親 出一點點,其餘都是我們兄弟姊妹出的,黃麗珠沒有出等語 (見該案二審卷第129 頁),及原告黃鴻生於系爭給付租金 事件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後半段我出了很多錢;是盡孝 心幫忙出錢,把房子送給我媽媽,完成媽媽的心願等語(見 該案二審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相符,足見系爭房屋係由 原告黃林全所購買,其子女即原告黃杰仁、黃麗蓉、黃鴻生 、黃敬甫及黃進財等人為盡孝心乃出資繳付頭期款與後續貸 款。又系爭協議書及租約雖由原告黃杰仁出面與被告黃麗珠
簽訂,然觀此二文件上均載有「資方代表黃杰仁」等語,復 經原告黃杰仁於系爭給付租金事件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房子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當然是 媽媽黃林全」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 核與原告黃進財於本件主張:因為我母親不識字,我們也沒 有空去簽協議書,所以再請黃杰仁代表母親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頁)相符,足徵原告黃杰仁亦係本於原告黃林全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知,乃代理原告黃林全與被告黃麗珠簽 訂系爭協議書及租約。再衡之系爭協議書第3 項既已載明: 「本屋產權不為兒女繼承」等語,亦徵系爭房屋為原告黃林 全所有,且非與其他出資之原告共有之事實。準此,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黃林全乙節,堪以認定。又雖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 上字第25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非由原告黃林全單獨所有 ,然此僅為判決理由之認定,不具既判力,且被告黃麗珠前 訴請原告黃林全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141 號)及系爭給付租金之確定判決,其理 由均認定原告黃林全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凡此前案判決 理由就同一事實之認定互有歧異,本件當無爭點效之適用, 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如前述,附此敘明。 3.被告雖辯稱原告黃林全、黃進財前向被告黃麗珠借款410 萬 元,原告黃林全復於83年間再央求被告黃麗珠將139 萬元徵 收補償金借予原告黃進財、黃杰仁應急,被告黃麗珠遂要求 原告繳交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後續貸款,藉此替作清償前揭 借款,是原告繳交頭期款及貸款均非係為自己債務而為清償 云云,並舉蓋有「黃進財」、「黃林全」印文之切結書及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本件原 告爭執渠等有向被告黃麗珠借款之事實,且否認系爭借據之 真正,經查,被告曾於系爭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及系爭給付 租金事件為上揭之主張,然均未提出系爭借據以資證明,其 竟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系爭借據,自有可疑,而 其上「黃進財」、「黃林全」之印文又乏可資比對之真正印 文,難為科學上鑑定,被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信系爭借據為真正。況系爭借據正面最下方載有「74年10月 30日立」等語,「黃進財」、「黃林全」之印文亦係加蓋於 系爭借據之正面,衡諸被告黃麗珠俟於83年間始受領補償費 約139 萬元之情,則其背面載有「83=加借市府補償金(台 鐵補償)139 萬」、「410 萬+139 萬=449 萬,付頭款及 一心路分期付款20年結清」等語,顯屬簽立系爭借據後所為 之登載,而被告就上開文字係由何人記載已不復記憶(見本
院卷二第38頁),其上又乏原告等人之簽名及印文,即難證 明被告所辯原告為借貸被告黃麗珠領取之補償費,而同意繳 交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貸款替作清償借款等情為真實。是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
4.至被告辯稱原告不具優先配售國宅之權利,且系爭房屋有關 之水、電、瓦斯費用及大樓管理費與房屋稅,均由被告黃麗 珠繳交,相關修繕亦由被告為之,足徵非借名登記云云,然 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取得所有權,當以其私法關係定之,與原 告是否具有優先配售國宅資格無涉,況正因原告黃林全不具 國宅優先配售資格,始有商請被告黃麗珠借名登記之動機。 又被告黃麗珠向原告黃林全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等情已如前述 ,衡以每月租金僅6,000 元或3,000 元,則系爭房屋之修繕 及相關水、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與房屋稅,均由被告黃 麗珠負責維修及繳納,亦與常理不甚相違,是被告前揭所辯 ,亦無理由。
(二)原告黃林全得請求被告黃麗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59 條之1 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 揭法文所示登記之推定力,固使登記名義人得對真正權利人 以外之人主張其物權權利,然不得以此規定對抗真正權利人 ,要屬當然。經查,被告黃麗珠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頁),然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 告黃林全,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麗珠名下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前述,則原告黃林全自得依上揭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被告黃麗珠不得以其為登記所有權人對抗之。而被 告黃麗珠現占有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使用乙節,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系爭房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 至第162 頁、第177 頁至第186 頁)。原告黃林全雖於100 年3 月2 日將系爭房屋之2 個房間出租予被告黃麗珠使用, 然租期僅約定1 年,有系爭租約在卷憑參,是被告黃麗珠於 101 年3 月1 日租約屆期終止後,其不得據系爭租約繼續使 用上開2 個房間甚明,加以被告黃麗珠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全 部使用並無其他正當權源可資主張,是被告黃麗珠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乙節,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黃林全請求 被告黃麗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宗、劉慧貞之戶籍仍設籍於系爭房屋, 且於系爭刑案及系爭給付租金事件等事件均指定以系爭房屋
門牌號碼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被告黃麗珠之訴訟文書更由 被告劉育宗代為簽收,足見渠等現仍占用系爭房屋等語,並 提出被告劉育宗、劉慧貞戶籍謄本及劉育宗簽收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94 頁)。然戶籍地址之登記僅為 戶政管理之用,且衡諸我國社會民情,民眾或因就業、教育 甚或社會福利資源等因素而未實際於登記戶籍地址居住之情 形所在多有,況原告所提被告劉育宗簽收之收據係地政機關 於87年間核發權狀之收執證明,顯非102 年間被告劉育宗簽 收訴訟文書之證明,且被告於系爭刑案、系爭給付租金事件 等前案及本件訴訟均委任歐陽志宏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考以訴訟代理實務,理應由歐陽志宏律師代為處理 訴訟文書事宜,當事人向不重視其本人是否親自簽收訴訟文 書,即難以被告劉育宗、劉慧貞向司法機關陳報之居住所地 址驟斷為渠等之實際居住所。再質以系爭房屋現僅有2 個房 間置有床鋪,其中主臥室為被告黃麗珠使用,而置有床鋪之 另1 房間,其內書桌上藥袋亦為被告黃麗珠所有,並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稱現作客房使用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乏見被告劉育宗、劉慧貞仍於系爭房屋居住 之跡證,加以原告就被告劉育宗、劉慧貞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使用乙節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 告所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曾以書狀陳稱另2 間房間為被告劉育宗、劉慧貞房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件102 年7 月10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劉育宗平日在台南工作,只有假日 住在系爭房屋,而其餘被告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0頁),然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勘驗現況如 前述,已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先前陳述之情形不同,尚難以其 陳述認定被告劉育宗、劉慧貞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從 而,本件原告黃林全訴請被告劉育宗、劉慧貞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林全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 本件原告黃林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以先位請求被 告黃麗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 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係以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提起之,究其備位聲明之 前提,係以本院認定系爭房屋非原告黃林全單獨所有而為備 位請求之停止條件,是本件雖經本院認定原告黃林全先位請 求為部分無理由,然此係本院以被告劉育宗、劉慧貞並未占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為原告黃林全部分敗訴之判決,足見 原告備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本院無庸就備位
聲明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傳 訊原告黃敬甫本人,待證事實為原告黃林全之配偶即被告黃 麗珠父親黃躘於生前交代系爭房屋欲購買予何人等情,然原 告黃林全欲購買系爭房屋作祖產之用,並由原告黃杰仁、黃 麗蓉、黃鴻生、黃敬甫及黃進財等人共同出資等情,經原告 黃杰仁、黃麗蓉、黃敬甫及黃進財於相關前案具結證述甚明 ,是本院認無傳訊原告黃敬甫之必要,附此敘明。八、原告黃林全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黃林全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駁之 判決,附予敘明。另原告黃林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 黃林全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麗珠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