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附民字,104年度,5號
MKEM,104,馬交簡附民,5,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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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李建惶
被   告  朱妙苓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街00號前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 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 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林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 致原告機車車頭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受有右膝挫瘀擦傷之傷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及行動電話亦因此損壞,案經原告依法提出告訴, 並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害78,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機車修 理費用7,650元、行動電話修理費用3,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轉彎處有一輛休旅車停在該處係障礙物 ,擋住被告視線,致使被告須往前開一點始能看見有無來車 ,且被告係慢慢滑行,原告亦有過失,被告自認多少有一點 過失;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但兩造已在派出所和解,被告 已當場給付賠償金予原告,願再和解,但原告要求金額太高 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原告主



張之過失傷害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04年馬交簡字第24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事實 作為認定依據,然被告以兩造曾成立和解作為抗辯事由,並 提出和解書為證,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部分: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 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兩造曾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3年11月27 日,就本件交通事故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 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項為:「經協調, 甲方(即被告)賠償乙方(即原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 1,000元整,並點交無誤達成和解,另乙方受傷部份自行處 理,併此敘明之。」,第3項為:「後無論如何情形雙方或 任何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 等情形。」,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偵字第18號偵查卷宗確認 和解書內容無誤(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6頁),原告復未主張 該和解契約有何法定得聲請撤銷之事由,是依前揭說明,兩 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亦即原告應自行處理受傷事宜 ,其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因和解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是故原告以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 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機車及手機修理費用部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 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 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審理,起訴 犯罪事實並未及於機車及手機毀損,且我國刑法並無處罰過 失毀損之規定,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本非得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中提起,其起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2,150元及其利息,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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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