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30號
PCDM,90,自,30,200103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授權書委託欣昕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欣昕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全權處理臺北縣三峽鎮○○ 段大埔小段一一二之一、二0六、二0六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四三四五平 方公尺)及同段二0六之三、二0六之六、二0八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一三七 六平方公尺)之改建及補償拆除原有地上物即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大埔社區活動中 心舊房舍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屬吉埔派出所舊廳舍等事宜,其中二0六、 二0六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原有地上物已經拆除補償完成給付,惟其中臺北縣 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屬吉埔派出所舊廳舍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大埔社區活動中心舊 房舍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改建補償認可定案,被告 應另行依約交付買賣土地價金計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三十二萬元,以買受改建 基地後並辦理過戶登記,詎被告竟違背任務,故意拖延不進行上開房舍及廳舍之 改建補償,並依約買受土地,故意陷自訴人處分本件土地於凍結,以損害自訴人 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 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臺北縣三峽鎮○ ○段大埔小段一一二之一、二0六、二0六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四三四五 平方公尺)及同段二0六之三、二0六之六、二0八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一三 七六平方公尺)之改建及補償拆除原有地上物即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大埔社區活動 中心舊房舍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屬吉埔派出所舊廳舍等事宜,惟其中臺北 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屬吉埔派出所舊廳舍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大埔社區活動中心 舊房舍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改建補償認可定案,被



告應另行依約交付買賣土地價金計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三十二萬元,以買受改 建基地後並辦理過戶登記,詎被告竟違背任務,故意拖延不進行上開房舍及廳舍 之改建補償,並依約買受土地,故意陷自訴人處分本件土地於凍結,以損害自訴 人之財產,並提出授權書、欣昕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處分共有土 地之公告、欣昕公司致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之函、欣昕公司致臺北縣三峽鎮公 所之函、協議房屋面積表、地籍圖、自訴人致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 縣三峽鎮公所之拆屋改建聲明書、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及臺北縣三峽鎮大埔 社區活動中心拆除改建案會議紀錄、臺北縣警察局函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吉 埔派出所舊廳舍基地沿用民地拆除改建位置變更案會勘紀錄、欣昕公司與臺北縣 三峽鎮公所之改建協議書、存證信函及處分陳醮鄭樹陳阿玉等共有土地會議 錄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之背信犯行,辯稱:伊係欣昕公司之負責人,代 表欣昕公司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上開六筆土地之改建及補償拆除原有地上物即臺 北縣三峽鎮公所大埔社區活動中心舊房舍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屬吉埔派出 所舊廳舍等事宜,惟上開土地尚有部分(如卷附被告所提之地籍圖粉紅色及橘色 部分)因條件談不攏而未能完成拆除改建之協議,並非全部完成,故欣昕公司尚 無法依約付款買地,況依授權書之內容,本件自訴人並未就所委託處理之事項限 定應處理完成之最後期限,伊並非故意不處理受託之事項,自無背信可言等語。五、經查被告甲○○係欣昕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欣昕公司受自訴人乙○○之委託處 理臺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一一二之一、二0六、二0六之一地號等三筆土 地(面積四三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二0六之三、二0六之六、二0八地號等三 筆土地(面積一三七六平方公尺)之改建及補償拆除原有地上物即臺北縣三峽鎮 公所大埔社區活動中心舊房舍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屬吉埔派出所舊廳舍等 事宜,至於何時應完成上開委託事宜則未於授權書內載明,雙方亦未約定,但雙 方曾於授權書之外另行約定,欣昕公司應於上開委託事宜完成時,買受上開土地 等情,均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供承在卷,並有授權書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是 否成立背信之犯行,應就被告是否故意違背上開授權書所載之任務而加以判斷, 至被告是否應另行依約出資買受上開土地一節,純屬民事上契約債務履行之問題 ,尚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背信之犯行無關,先予敍明。次查,被告確有出面協調 上開六筆土地之改建及補償拆除原有地上物事宜,其中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大埔社 區活動中心舊房舍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屬吉埔派出所舊廳舍部分業經欣昕 公司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其所屬之吉埔派出所協議完 成,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及臺北縣三峽鎮大埔社區活動中心拆除改建案會 議紀錄、臺北縣警察局函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舊廳舍基地沿用民 地拆除改建位置變更案會勘紀錄、欣昕公司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之改建協議書各 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自訴人所供承在卷,顯見被告確有依授權書為自訴人處理授 權事宜之事實,至被告尚未協議完成部分(如卷附被告所提之地籍圖粉紅色部分 即一一二之一地號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地籍圖一紙附卷為證,且為自訴人所不 爭執,因何時應完成上開委託事宜並未於授權書內載明,雙方亦未約定,自難認 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本件自訴人徒以被告未依授權書以外之另行約



定,就上開協議完成之土地,履行出資買受之義務,而認被告「違背任務,故意 拖延不進行上開房舍及廳舍之改建補償,並依約買受土地」云云,實有誤會。至 自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劉勤章邱郎姜凱中、詹益莊、黃忠義、朱秀信等人,以 證明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大埔社區活動中心舊房舍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屬吉 埔派出所舊廳舍部分業經欣昕公司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 及其所屬之吉埔派出所協議完成部分,因其證據業如前述,故無傳訊之必要,併 予敍明。核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