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2號
原 告 張泰勝
承受訴訟人 張林昭香
張毓真
張和意
張和昊
張毓芷
張毓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中
被 告 陳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泰勝起訴後 ,於民國105年2月10死亡,張泰勝之繼承人張林昭香、張毓 真、張毓芷、張和意、張和昊、張毓誠、張和中等人,於 105年3月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泰勝於64年9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辦理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系爭 抵押權設定迄今已於20年,時效已消滅,爰依民法第880條 提起本訴以資救濟。並聲明: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以 陳張滿為權利人之抵押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
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 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 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 」,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 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759條、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 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 過即歸於消滅。經查,原告主張張泰勝於64年9月24日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擔保債權總額50萬元(債務人為張泰勝)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迄今均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依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50萬 元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年,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5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堪認至遲應自清償日64年9月 24日起算15年(即79年9月24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 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5年內(即84年9月24日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而 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就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15年並加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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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權利種類 │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抵押權登記 │
│號│ ├────────┤(新臺幣)/存續 │ 原因及字號 │
│ │ │登記日期 │期間 │ │
│ │ │/權利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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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東勢區東新段│抵押權 │共同擔保 │設定/東地字 │
│ │第163地號土地 ├────────┤500,000元/1年 │第3029號 │
│ │ │民國64年9月24日 │ │ │
│ │ │/十二分之一 │ │ │
├─┼─────────┼────────┤ │ │
│2 │臺中市東勢區東新段│抵押權 │ │ │
│ │第165地號土地 ├────────┤ │ │
│ │ │民國64年9月24日 │ │ │
│ │ │/十二分之一 │ │ │
├─┼─────────┼────────┤ │ │
│3 │臺中市東勢區東新段│抵押權 │ │ │
│ │第172地號土地 ├────────┤ │ │
│ │ │民國64年9月24日 │ │ │
│ │ │/十二分之一 │ │ │
├─┼─────────┼────────┤ │ │
│4 │臺中市東勢區東新段│抵押權 │ │ │
│ │第308地號土地 ├────────┤ │ │
│ │ │民國64年9月24日 │ │ │
│ │ │/六分之一 │ │ │
├─┼─────────┼────────┤ │ │
│5 │臺中市東勢區東新段│抵押權 │ │ │
│ │第310地號土地 ├────────┤ │ │
│ │ │民國64年9月24日 │ │ │
│ │ │/六分之一 │ │ │
├─┼─────────┼────────┤ │ │
│6 │臺中市東勢區東新段│抵押權 │ │ │
│ │第313地號土地 ├────────┤ │ │
│ │ │民國64年9月24日 │ │ │
│ │ │/六分之一 │ │ │
├─┼─────────┼────────┤ │ │
│7 │臺中市東勢區東新段│抵押權 │ │ │
│ │第642地號土地 ├────────┤ │ │
│ │ │民國64年9月24日 │ │ │
│ │ │/六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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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中市東勢區東新段│抵押權 │ │ │
│ │第1642地號土地 ├────────┤ │ │
│ │ │全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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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中市東勢區中山段│抵押權 │ │ │
│ │第15363地號土地 ├────────┤ │ │
│ │ │民國64年9月24日 │ │ │
│ │ │/三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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