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4年度,83號
FYEV,104,豐補,83,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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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83號
原   告 魏坤源
訴訟代理人 魏均綻
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
法核定裁判費,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固記載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未記載
被告所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面積範圍,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查報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範
圍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聲明第一項請求之50,000元加計訴之
聲明第二項依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所得價
額之總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則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421.21公尺,
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5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181,
575元(計算式:2,424.21平方公尺×7,500元=18,181,57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
為18, 231,575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請求50,000元+聲明第
二項訴訟標的價額18,181,575元=18,231,575元),據此計算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2,512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並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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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