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李合順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黃建聰
被 告 佰年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芬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子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1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一、爭執事項
㈠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傳 秋連所有之9722-PZ號汽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於中華 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行經台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豐原大 道口,遭被告黃建聰駕駛另一被告所有之796-BS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碰撞致損,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述受損之被保險汽車,經九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台中沙鹿廠以新臺幣(下同)30,707元 估修,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 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損相片、 估價單、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已先行賠 付被保險人30,707元之事實,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 車執照、車損相片、估價單、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 附卷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車禍當事人賴泊壬 及黃建聰之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參,而被告二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
㈡關於肇事責任部分,雖未經鑑定,然依二造駕駛人之談話紀 錄、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二造駕駛人均為同方向左轉車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稱被告之車輛是在其車輛右方線道左 轉,並逕行轉入其車道而使煞車不及右前方碰撞被告車輛左 後方,被告駕駛則稱停車在前並先左轉,是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自後左轉後硬駛入內側車道而肇事,然依現場圖及相片所 示肇事後原告承保車輛停在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則停在內外 側線道上,占內外側車道約各半,依一般常情推論,被告車 輛如停在原告承保車輛前方待轉,則車輛左轉彎時,原告承 保車輛無從為超車,且被告左轉車輛必會轉入內側車道上, 而非僅有約一半在內側車道上,應是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 所述被告車輛原停在其右方車道,而自右方之外側車道左轉 彎,並在轉彎中強行駛入內側車道,又因見原告承保車輛在 左後方亦同時左轉而不敢立即完全左轉入內側車道,因而擠 壓到原告承保車輛,使煞車不及而追撞受損,則被告車輛轉 彎車占用直行車道左轉,未讓左轉彎車先行,且強行跨占分 割線行駛,致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被告車輛駕駛為有過 失,應甚顯明;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左轉彎後依卷附受損 現場相片所示,其右前方之葉子板是自後方向前方掀折,可 見是受被告車自後方追擦撞及所致,自無疏失可言;而按汽 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保 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時,被告車輛自外側 車道強行左轉,並立即欲駛入內側車道,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在切換車道時擦撞及原告承保車輛,故被告車之駕駛 人對車禍之發生,須負擔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0,707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5,396元,工資費用為6,516元,烤漆費用8,795元 ,原告共賠付30,707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 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9722-P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5年5月,至事故發 生時間103年5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超過耐用年 數3年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 分之一計算,即為1,540元(15,396×1/10=1,540--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上工資6,516元及烤漆8,795元(均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6,851元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茲 查,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 16,851元,此數額未逾原告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代位被保 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 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訴費用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㈤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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