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蘭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劉姵 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姵蘭各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犯罪事實欄一、 (一)關於「在太平洋百貨1樓」前應增列「於103年12月28 日16時2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在太平洋 百貨2樓」前應增列「於同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犯 罪事實欄一、(三)關於「在太平洋百貨1樓」前應增列「 「於同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四) 關於「在太平洋百貨3樓」前應增列「「於同日16時許,」 ;犯罪事實欄一、(五)關於「在太平洋百貨」前應增列「 「於同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六) 關於「在太平洋百貨1樓」前應增列「「於同日16時至17時 間某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姵蘭所為6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所犯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 視法令,為求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