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月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 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 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 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暨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併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