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張高義雄
被 告 李坤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晚間6 時50分許 ,搭乘訴外人楊智棋所駕車號0000—EF號自用小客車,共同 前往伊位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由楊 智棋把風,被告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上開住處門鎖,共同竊 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或變賣或丟棄,使伊受有 新臺幣(下同)164 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為此,爰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64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楊智棋共同竊取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及各該財物之價值,然伊業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犯罪所得僅為82萬元,應僅就此金額負賠償責任,又 該82萬元既經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並非借款,應無給付利 息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智棋二人於上開時、地竊取其如附表所示 財物,而各該財物之價值亦各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楊智棋共同竊取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物,乃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與楊智棋對原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權不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既與楊智棋應就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本件擇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全部 損害即164 萬元,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其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犯罪所得僅為82萬元,對原告僅負賠償82萬元之責任云 云,委無可採,況該82萬元乃係刑事庭依法認定應對被告沒
收或追徵之金額,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金額,應屬兩事。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被告辯稱僅借貸關係始有利 息給付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依據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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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物 │價值(新臺│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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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則徐印章白玉印(佛說阿密│50萬元 │
│ │陀經微雕)1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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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鑽戒1枚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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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巴塞隆納奧運會金銀紀念幣1 │10萬元 │
│ │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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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歷年金銀幣3 套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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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退休記念│3萬元 │
│ │金戒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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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翡翠金飾(項鍊、戒指)6項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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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南洋外幣6張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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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龍銀2 顆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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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總價值(新臺幣):16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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