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51號
SLDV,106,訴,1051,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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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張玉惠即王師古之繼承人
      王玄安即王師古之繼承人
      王玄青即王師古之繼承人
      王玄萍即王師古之繼承人
      王玄涵即王師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師侃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與其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於93年11月30日與其簽訂現金卡貸款 約定書,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04 萬8,491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而王師侃於97年4 月29日死亡,訴外人王師達、王師堯 、王師禮、王師楷、王維吾王維君王維爾王師古為其 繼承人,並於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而依法繼承王師侃之遺 產,嗣王師古於99年6 月4 日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而 依法繼承其遺產等語。經核,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而依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見本院卷第20頁);又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 告與王師侃訂定上開契約時,分別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於原告訂約時之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參以原告自陳與王師侃訂定前揭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時, 原告之總行係設於信義區松壽路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原告與王師侃就現金卡貸款 約定書所為合意管轄約定應為訂約時之原告總行所在地即信



義區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王師古既為王師侃之 繼承人,被告又為王師古之繼承人,被告自當受該上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另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 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 兩造間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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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