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3年度,197號
HUEV,103,虎簡,197,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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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陳冠廷(即陳文章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章於民國91年2 月7 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息20%計算利息,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陳文章於103 年1 月8 日死亡,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46,061 元( 含本金143,549 元、利息2,512 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為 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 第145 號裁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45 號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為98年6 月10日後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 明定。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 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 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 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文章於103 年1 月8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 定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前開債務亦非專屬性債務,故陳文 章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仍應由被告於繼承 陳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陳文章 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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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