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3年度,176號
HUEV,103,虎簡,176,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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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紀霆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 5,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展閻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遂背書轉讓 由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335,000 元、付款 人崙背鄉農會信用部、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提示,竟因印鑑 重疊退票,被告迄今未給付票面金額335,000 元,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票面金額亦為被告所填載,但被告未記載發票日,即將 系爭支票借予楊展閻,系爭支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 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被告亦未將系 爭支票發票日欄位變造成103 年4 月10日,系爭支票已為無 效票據;原告未執系爭支票向金融業者提示,且系爭支票背 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填具不同帳號,不符合法律規定; 原告係基於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楊展閻時,被 告已親自填載票面金額335,000 元,且發票人簽章欄之圓形 印鑑章及票據背面之活期儲原留印鑑欄之方形章均為被告所 有,並由被告親自蓋印。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遭塗改,塗改前為:103 年1 月10日,塗 改後為:103 年4 月10日,塗改處下方有方形印章,惟並非 被告所有之方形印鑑章。
㈢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至新竹西門郵局託收系爭支票,並存 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但因系爭支票發票 人簽章處2 章重疊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展閻將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一紙背書轉讓予原告 ,惟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件移送單各一紙為證(參 本院卷第10頁、第45頁),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票據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 即欠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支票是否因而無效? 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記載103 年1 月10日,後變造為103 年4 月10日,系爭支票之效力為何?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即欠缺票據法上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系爭支票是否因而無效?
⑴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 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 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 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 ,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 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 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⑵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借予楊展閻時,雖未記載發票日, 但業已在系爭支票上蓋用發票人印鑑,並填載票面金額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借予楊展閻時,已填 載票面金額,在發票人欄位蓋印,且伊在楊展閻借用系爭支 票時,有向楊展閻表示伊之前有退票記錄,不確定系爭支票



是否能兌現,楊展閻表示要去兌現看看,當時發票日為空白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 頁反面)。故被告既同意楊展閻以 系爭支票兌現,並將欠缺發票日之空白票據,交付並借予楊 展閻使用,且於借用系爭支票當時,亦未為任何約定或限制 ,足認被告係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授權楊展閻補充記載,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無法證明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 ,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 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記載103 年1 月10日,後變造為103 年4 月10日,系爭支票之效力為何?
⑴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 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 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⑵經本院觀諸系爭支票之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位遭人以 手寫塗改方式,將原「103 年1 月10日」之發票日更改為「 103 年4 月10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而被 告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授權楊展 閻填載,如前所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原有文義負責; 且被告並未同意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塗改,業據被告當庭陳 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7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系 爭支票發票日之變造文義,揆諸法條規定,被告僅須就變造 前之發票日即103 年1 月10日之文義負責。至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經變造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相符 合,自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有無理由?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僅是將系爭支 票借予楊展閻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係經由前手楊展閻背書 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 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 自不得以其與楊展閻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復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存在,自難 認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況被告亦自陳系爭支票 係由其簽發,業如前述,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由 楊展閻背書轉讓予原告,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即屬無據 。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提示系爭支票云云,惟查,原告於103 年 6 月18日向新竹郵局託收系爭支票,但因發票人簽章處2 張 重疊遭退票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 年 1 月6 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件移送單存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提示系爭 支票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礙難採信。被告另辯稱系 爭支票背面記載2 個帳號,與法律規定不符云云,然查,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 年1 月6 日竹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所填載之 『00000000000000』係銀行帳號,因故未提出交換,原告於 103 年6 月18日至郵局託收該到期支票存入『00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戶,又因支票發票人簽章處2 章重疊遭退票」 等語,足認系爭支票未能兌現並非因系爭支票背面記載2 個 帳號所致。則被告空言指摘系爭支票背面帳號之填寫不符規 定,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 ,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之翌 日即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335,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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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