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長歌
被 告 廖志鑫
訴訟代理人 廖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姻親關係,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上 午10時許,在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路00號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下稱臺大雲 林分院)急診室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故意,公然辱罵原告「不要臉」等語(下稱系爭言 論),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720 號起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75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被告系爭言論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 開侮辱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辱罵原告不要臉,且係因原告一直以訴 外人即原告之手足、被告之配偶李如音之醫療照護問題騷擾 被告,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亦係基於 氣憤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 驗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 第91頁)。被告雖辯稱其是向原告稱:「妳是她媽媽?你不 要」,然與本院勘驗之內容不符;且被告於雲林地檢曾自承 :「是她(即原告)到急診室護士問她你是哪一位,她說她 是我太太的媽媽,我聽了就罵她不要臉……。」等語明確( 參雲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790 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 後始改稱並未為系爭言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經雲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720 號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起訴,然因原告提出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75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系爭言論等情,業如前述,系爭言論已貶損 原告之人格,妨害原告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即前開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室內 以系爭言論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生原告精神上 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供參)。爰 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會計工作,名下有 利息及投資所得數筆;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地理師、務 農,名下則有利息、投資及不動產數筆乙情,均經兩造自承 在卷,並有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以及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併審酌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及被告事後態度,認被告人格之修養確有所欠缺 ,雖非足取,惟再斟酌被告之辱罵行為起因於兩造均共同關 心之李如音之醫療照護問題,導致雙方生有嫌隙,所生損害 尚淺,難認有深遠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妨害 其名譽之行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過高,本 院認應予核減為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乙情,業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