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4年度,50號
HUEM,104,虎簡,50,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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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3月確定, 其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各7月)、肇事逃逸(6月)、竊 盜(3 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8月)部分 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0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0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徒刑視為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肇事逃逸、多次竊盜、多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非佳,猶不知悔改,竟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路旁 屬虎尾鎮公所所有之鑄鐵水溝蓋1 塊,該物據被害人虎尾鎮 公所工務課技士張家瑲陳稱雖不知價值多少,但已由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316 元之鍍鋅蓋板修補,該鑄鐵水溝蓋價 值雖不高,但舖設於道路旁,具有公益性質,一旦失竊,易 使他人跌入水溝而受傷,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 被害人虎尾鎮公所,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學歷為國小畢業、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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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