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4年度,52號
HUEM,104,虎交簡,52,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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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 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猶於 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 並因此自摔肇事而受傷,經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200MG/DL,顯見已嚴重酒醉,惟念被告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 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雖肇事釀禍,但未侵害他人法益 ,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 因本案酒駕行為自摔而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傷 害嚴重,且生活無法自理,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有其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本件車禍已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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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