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4年度,35號
HUEM,104,虎交簡,35,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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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合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合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合金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30分許, 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不 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 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王合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向230 公里處(即西螺交流道入口)為警攔查 ,發現其臉色潮紅,並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合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案( 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4 、5 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警交第Z00000000 號)、職務報告 書各1 紙(警卷第6 、10、13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 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 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 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5 月7 日至104 年5 月6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 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 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 攔查後,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道路 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職業工,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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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