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58號
原 告 張何冬梅
被 告 黃振德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振德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2萬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
補繳新臺幣2,9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