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馨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温芳榮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後坤於民國100年8月6日23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 花蓮縣吉安鄉(下同)吉安二路,右轉慶豐七街時,腳踏車身 不穩倒地,訴外人李後坤因而跌落到路旁下方之排水溝渠內, 經搜救人員到場搜尋後,於翌日搜獲,然其已因窒息併顱腦損 傷及吸入性呼吸道損傷而死亡。就訴外人李後坤之死亡意外事 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為吉安圳 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就該事故發生地點之水圳清淤口未設置防 護網,有管理上之嚴重欠缺,為訴外人李後坤死亡之直接原因 ;而原告為慶豐七街道路設置機關,就該事故發生地點之慶豐 七街轉角處,未設置防護設施,亦有管理上之欠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既為吉安圳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依法應負水圳 清淤口設置防護網之責,且系爭排水溝渠清淤口緊臨路面,長 達2.3公尺、寬度亦有0.7公尺,被告顯可預見會有他人不慎跌 入之可能,卻僅於現場豎立「水深危險嚴禁戲水」警告牌示, 任令清淤口裸露,未予加蓋,以避免危險發生,致生本件事故 ,顯有管理上之欠缺。
㈡依證人張美華於該案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供稱:「事發前,李 後坤係騎自行車由防汛路西向東右轉進入慶豐七街,我騎自行 車跟隨在後,聽聞李後坤發出『啊』聲後,即未見李後坤,待 行至事故地點,發現李後坤之自行車車身橫躺在轉角與石階處 ,當時有聽聞李後坤從清淤口發出聲音」等語,復於二審法院 勘驗現場時供稱:「當時我沒有看到李後坤是怎樣跌倒,只聽 到『啊』的一聲,後來我看到他的腳踏車後輪卡在凹陷的位置 ,前輪是在下面第二個階梯,我騎到他跌倒的地方時,他已掉 下清淤口,流到馬路下方的溝渠。」等語(見上開二審判決第
23頁第15至24行),佐以訴外人李後坤之死因為「窒息併顱腦 損傷及吸入性呼吸道損傷」,可知其於跌落道路下方水圳清淤 口時尚仍生存,隨即流入馬路下方之溝渠內,至翌日搜獲時, 已遭溺斃多時,故被告未於水圳清淤口設置防護網,始為導致 訴外人李後坤死亡之直接原因,自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㈢訴外人李後坤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賴玉英、李汪政、李汪展、李 品穎與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命兩造應連帶 給付訴外人賴玉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李汪政286,920 元、李汪展180,000元、李品穎180,000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判決確定後, 原告為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並冀求該國家賠償事件紛爭得以 早日落幕,遂於103年6月20日暫先給付判決主文所示賠償金額 及遲延利息之半數予訴外人賴玉英等4人(即賴玉英170,610元 、李汪政163,171元、李汪展102,366元、李品穎102,366元) ,共計538,513元,此有上開4人簽立之收據及原告交付之公庫 支票等資料可證。
㈣原告雖為慶豐七街之管理機關,訴外人李後坤或因該路面邊緣 不平整而摔倒跌落至路旁水圳之清淤口,惟被告若於該清淤口 上設置防護網,訴外人李後坤至多僅有身體碰撞受傷,尚不致 發生溺斃死亡之結果,故原告對其死亡之結果應分擔較輕之過 失責任。準上,原告與被告就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比例 ,應以30%與70%為準,始為公允。而兩造已分別賠償上一開4 人各半數金額,原告自得於被告因此同免責任之範圍內,向被 告求償其應分擔之部分。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05(計算式:538,513x2x20% =215,405)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關於本案國家賠償事件,法院判決確認之原因事 實為:訴外人李後坤於100年8月6日23時30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吉安二路,右轉慶豐七街時,由於轉角路面不平整, 腳踏車車輪碰撞路上之石墩而跌倒,摔落路旁排水溝內溺水 死亡,訴外人李後坤騎車行經之吉安二路及慶豐七街,均為 原告所管理之範圍;路旁排水溝為被告所管理等情。經查, 訴外人李後坤發生事故之過程,係先因騎乘於原告疏於管理 之道路才會摔車跌倒,並導致跌落排水溝溺水。若原告平日 有妥善維護道路,其將不會摔車跌倒,故以因果關係而論, 原告對本件事故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詎竟本末倒置,妄加指 摘,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責任分攤比率為3比7,僅其片面 之臆斷,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 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國家賠償法第3條 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依法令、 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 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 、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後坤於100年8月6日23時30分,騎乘腳 踏車行經吉安二路,右轉慶豐七街時,因腳踏車身不穩倒地, 跌落至路旁下方之排水溝渠內,導致窒息併顱腦損傷及吸入性 呼吸道損傷而死亡;原告雖為慶豐七街之管理機關,就該事故 發生地點之慶豐七街轉角處,未設置防護設施,訴外人李後坤 或因該路面邊緣不平整而摔倒跌落至路旁水圳之清淤口,有管 理上之欠缺,惟被告為吉安圳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依法應負水 圳清淤口設置防護網之責,且系爭排水溝渠清淤口緊臨路面, 長2.3公尺、寬0.7公尺,被告顯可預見會有他人不慎跌入之可 能,卻僅於現場豎立「水深危險嚴禁戲水」警告牌示,任令清 淤口裸露而未予加蓋,有管理上之嚴重欠缺。嗣訴外人李後坤 之繼承人賴玉英、李汪政、李汪展、李品穎對兩造起訴請求賠 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認定 兩造應連帶給付賴玉英300,000元、李汪政286,920元、李汪展 及李品穎各180,000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已於103年6月20 日給付判決主文所示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半數予訴外人賴玉 英等4人,共計538,51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103年6月20日賴玉英、李汪 政、李汪展、李品穎具領收據及公庫支票等件影本為證(參本 院卷第10-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慶豐七街轉角處,原告為該道路設置及 管理機關,因路面不平整且凹陷,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若 原告確實維護上開路段,即不會發生訴外人李後坤騎乘腳踏車 而跌倒之情形;又被告為吉安圳設置及管理機關,依法應負水 圳清淤口設置防護網之責,卻僅於現場豎立警告牌示,任令清
淤口裸露而未予加蓋,設置及管理上亦有欠缺,導致訴外人李 後坤於跌倒後遭溺斃,故兩造設置及管理欠缺之疏失與訴外人 李後坤死亡之結果間確實存有因果關係,且上揭兩造之過失, 係本件發生共同原因,雙方過失程度相同,兩造就此本件事故 發生應各分擔二分之一賠償責任,應屬適當。是以,本件兩造 既均已依據前揭判決主文給付所示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各賠償 半數予訴外人賴玉英等4人,則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即屬清償 其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215,405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