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3年度,268號
HLEV,103,花簡,268,201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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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温火興
      魏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被   告 呂方增
訴訟代理人 呂里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温火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給付原告魏鳳嬌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 聲請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3,115元,及 自民國10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173,115元,及自 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卷第36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所 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11月13日上午6時35分,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大仁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忠路交岔路口處,適原告温 火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原告魏鳳嬌所有,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即原告魏鳳嬌,沿大忠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被告為左方車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原告右方車先 行,致 2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温火興頭部、右髖、下肢及 其他未明示位置之挫傷,原告魏鳳嬌則受有左胸、左手腕及 左膝等挫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醫 療費2,665元(温火興910元、魏鳳嬌 1,755元)、精神慰撫



金各5萬元共10萬元、車輛維修費70,450元,總計173,115元 。又系爭車輛輪胎有撞擊到橋墩,鋼圈可能受損,所以要換 輪胎;音響及儀表板部分是因為車頭遭撞擊而嚴重凹陷,自 須更換;冷氣開了一陣子才發現不冷,是因為交車後未立即 使用冷氣,雖係事後維修,但係在同 1個月內維修;左前門 總成為空件無內裝,故左門內裏拆裝有必要;烤漆係因為所 有鈑材皆無烤漆,且每車顏色不一,廠商出貨皆未烤漆,待 鈑金廠依車輛顏色進行烤漆;集風罩位於汽車 2大燈之間, 非被告所稱位於駕駛座下方,且由照片可知明顯損壞,均有 修復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分別原告温火興50 ,910元、魏鳳嬌122,205元,及均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依交通部72年2月24日交路字第04213號函示,基 本上以左右方車同時到達停止線時,左方車始須讓右方車, 本件從煞車痕來看,被告車子到了路口中心 2.5公尺後才被 撞擊,難謂被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對醫藥費部分 不爭執,慰撫金 10萬元過高。原告調解時僅要求修車費5萬 多元,現在是70,450元;音響及儀表部分,原告說拆下來整 理線路再裝回去,很明顯這個東西沒有壞掉。前輪輪胎部分 ,從警方拍攝的照片可以看到是撞到左前方,並沒有撞到輪 胎,甚至可以開到維修廠。冷氣部分(包含冷媒填充、冷凍 油充填及鼓風機拆裝)是修完之後過了 1個月發現冷氣不冷 了,才去維修,故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左前門及左前栓烤漆 部分,既已全部換新,何須烤漆?即維修費清單第2頁12、1 3項(左前栓總成更換、左前門總成內外更換)與第 1頁的1 、10、11、12項(左門內裏拆裝、左前栓烤漆內外、左前門 烤漆內外、左後柱內烤漆)重複,應予剔除。集風罩位於駕 駛座下方應未毀損。原告請求修車費在35,000元以內方屬合 理,而且還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紙、鳳 林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及車輛委修結帳單2紙為證(本 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 7-18頁),並經本院調閱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刑事庭 101年度交易 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 21號 ),有附於該卷內之車禍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因該車禍事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案件確 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95年修法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 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法後將上開但書刪除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轉彎車與直行車互相搶道,反而容易 增加車禍事故,而重新建構路權歸屬之認定,認為直行車有 絕對路權。而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其中關於「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規定,與95年修法前之規定相同,並無如95年 修法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6款但書之類似規 定,則參考前開95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6款 之修法意旨觀之,顯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 款有關「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規定,原即考量左方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除認定上有 困難外,亦容易造成左方車與右方車搶道而肇致車禍事故之 發生,而規定右方車有絕對路權,不因左方車是否已達中心 處而異其認定。另本件車禍肇事路口無號誌設置,東西向之 大仁路為雙向2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南北向之大忠路為 未劃標線道路,係屬車道數相同,無幹、支線道之分,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刑事庭 101年度交易字第89號卷 第74至88頁),被告辯稱其先到達中心交會點云云,除被告 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是 其所辯並不足採。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之左方車自應暫停 讓温火興駕駛之右方車先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而致肇事,即 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上揭駕車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車輛維修費及精神方面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 173,115元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2,665元(温火興910元、魏鳳嬌1,755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共支出醫 療費2,66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0紙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 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7-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共1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 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 2人均係國小畢業 ,務農,每月各領有老農津貼 7,000元,原告魏鳳嬌名下除 有系爭車輛 1台外,別無其他財產,原告温火興名下則有土 地3筆;被告亦為國小畢業,務農,名下有土地 4筆及汽車1 輛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第41-2頁),本件爰審 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温火興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頭部、右髖、下肢及其他未明示位置之挫傷,原告魏鳳嬌 則受有左胸、左手腕及左膝等挫傷,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 小,而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 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應予扣除。
⒊車輛維修費70,450元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支出維修費 用70,450元,其中工資29,650元,零件40,800元,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委修結帳單為憑(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 號卷第 17-18頁),惟其中部分項目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然以本件委修結帳單上記載之修復項目與車損照片 對照觀之,皆係車損相關部位,堪信上揭修復費用與本件車 禍具因果關係。且原告車輛毀損部位須以如何之方式修復,



本應由修車廠依其專業決定,被告主張部分項目應予扣除云 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應負證明之責,惟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 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本院爰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 出之修復費用為70,450元,其中工資29,650元,零件40,800 元,有車輛委修結帳單在卷可佐(102年度交附民字第 10號 卷第17-18頁)。而系爭車輛於87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則至 100年11月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之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以上, 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 1/10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 080元(40,800元×1/10=4,080元),加計工資29,650元, 是原告魏鳳嬌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3,73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温火興魏鳳嬌分別可請求之金額為30,910元( 910+30,000=40,910)及65,485元(1,755+30,000+33,730 =75,485)。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温火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業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明確,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43-4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 89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 2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核無 訛,衡以原告温火興於偵查中陳稱:「我快到十字路口前10 公尺時…我要煞車來不及了,因為我怕我太太會往前傾,所



以我煞車慢慢煞」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 偵字第3264號卷第12頁),是温火興若不慢慢煞車,本件損 害當不致如此嚴重,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40%之過 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 60%之賠償責 任,即原告温火興魏鳳嬌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 ,546元(30,910×60%=18,546)及39,291元(65,485×60% =39,291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並無礙本院應依法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其中 原告請求汽車修復費用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 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 ,核屬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 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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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