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國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德興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劉金虎
訴訟代理人 葉照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事證未明確之處,應續予調查,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 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 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本得依職 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 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 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 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民 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以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經查系爭土地面 積為75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5 71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第11頁),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9萬3,050 元(75平方公尺14,571元/平方公尺=1,093,050元),原
告應納裁判費11,890元,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 1,330元,尚 欠裁判費10,560元未據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翌日起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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