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3年度,285號
HLEV,103,花小,285,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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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鍾宇婷
被   告 曾永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並於民國10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2年8月2日至原告位在花蓮市○○ 街00巷0號之住宅內行竊,竊得原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金戒指、鑽戒、水晶戒指、一般戒指共 4枚及項鍊飾 品,以及面額4百元之加油券 10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侵害原告財產合計10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沒有意見,當時偷的是皮包,裡面 的東西就如原告所稱,印象中也有加油券,同意賠償原告10 萬元,並對本件認諾,請求本院為認諾之判決等語。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述說明,本院即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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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