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03年度,37號
HLEV,103,玉簡,37,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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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簡字第37號
原   告 江文平
      馮漢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何進傳
      何昌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並非屬 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之事件,此外,兩造就上揭契約並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未約定應給付租金之債務履行地。而 被告何進傳住所係位於本院轄內,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本件是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進傳於民國102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承包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承租期間自1 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3萬元,被告並應於103年10月1日給付租金。契約簽立後原 告亦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種植蔬菜使用,目前仍在其占 有使用中。詎被告於上開約定期限屆至,竟未依約給付租金 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均不予理會,置若罔聞。又



依系爭契約書所示,被告何昌泉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 2條規定,對於被告何進傳所積欠上揭租金及遲延利息,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3萬元,及自10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略以: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則為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由訴外人江福星於其上設定登記地上權 ,江福星死後由其子即訴外人江振貴於 85年7月23日設定登記 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4年1月5日起至89年1月4日止。㈡按「本辦法所稱之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 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 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 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 讓或出租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3條及第15條第1項訂有明文。惟查,原告均非原住民 ,依上開法規規定,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或得利 用其收益。然原告未經訴外人江振貴之授權及同意下,逕表示 對系爭土地為有處分權之人,而兩造係先由被告何昌泉代表被 告何進傳與原告簽訂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2 年期間承包契約書,後因訴外人江振貴對被告何進傳及原告江 文平之訴訟勝訴,雙方始為規避法律而簽署以被告何進傳為簽 約人、被告何昌泉為連帶保證人,自 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 11月30日止之一年期間承包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準此,系爭 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根本不生效力,且違反系爭辦 法第3條及第15條第1項之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又被告何昌泉 雖於系爭契約書上填寫為連帶保證人,然其僅係協助被告何進 傳與原告簽約,並不瞭解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有關契約之權利 義務、糾紛爭執,均與被告何昌泉無涉。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實目無法制甚明 。再者,被告何進傳已就該無效契約而向原告支付之金錢,以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目前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4年度訴字第41號),果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訟 ,被告何進傳請求有理,則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為 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懇請本院將本件合併予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訴訟一併審理,或將本件移轉予管轄系爭土地所 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俾利調查證據、終結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則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兩造於10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由被告何進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何昌泉則為連帶保 證人,約定承租期間自 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30,000元,並應於103年10月1日給付 租金,系爭土地並已交付被告占用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分別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土地予 被告何進傳占有使用,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未合法 租用系爭土地,然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訂立之債權契約,出租 人不以所有人為限,縱令出租人非所有人,亦為無合法占有權 源之人,仍非不得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於 承租時知此情事,固無論矣,就令不知情,亦無礙系爭租約之 有效成立。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被告何進傳,其租約仍屬有效。至被告雖執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抗辯系爭契約無效,然該辦法第 15條係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 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 ,且同辦法第16條亦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 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 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與本件情形 並不相侔,被告此項抗辯,自不足採。被告雖又抗辯:兩造係 先由被告何昌泉代表被告何進傳與原告簽訂自101年12月1日起 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2年期間承包契約書,後因訴外人江振貴 對被告何進傳及原告江文平之訴訟勝訴,雙方始為規避法律而 簽署以被告何進傳為簽約人、被告何昌泉為連帶保證人,自10 2年12月1日起至 103年11月30日止之一年期間之系爭契約書, 故系爭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告何昌泉 並不知連帶債務人之意義等語,然何進傳何昌泉為父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就上揭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依約連帶給付 租金73萬元,及自 103年10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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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