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玉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吳秀蓉即陳秋燕
陳榮昌
陳璞淵
陳榮聰
黃志誠
黃志勇
黃志國
黃翠娥
呂清忠
陳美珠
陳美蓮
陳美桂
陳美翔
陳永精
陳永偉
陳秋梅
陳秋鄉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玲
被 告 陳宗文
陳唐山
潘定順
潘定明
陳月霞
潘月美
潘玉春
潘豫汝
陳綉月 年籍地址不明
陳月碧 年籍地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性質上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方為適格。本件原告依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等人起訴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吳秀蓉即陳秋燕之真正住居所,其他被告僅記載被繼 承人陳阿庚之其他繼承人,雖原告嗣後於民國103年1月24日 具狀追加被告陳榮昌等人,惟其中追告之被告陳綉月、陳月 碧則未載明二人之住、居所地址,原告於 103年3月4日具狀 從速陳報該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地址(本院卷第 125頁), 惟本院未收受任何原告欲陳報上開被告二人之相關資料,原 告起訴已未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 當庭裁定限期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陳綉月、陳月碧等二 人可確實送達之住居所地址,此有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 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至今迄未補正被告陳綉月、陳月碧 之真正住居所,致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且亦不符合公示 送達之規定,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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