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2年度,370號
HLEV,102,花簡,370,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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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邱金春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林秋雄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A-I連接點線所示之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 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之32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重測結果與重測前 之舊地籍圖界址線不同,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指之舊地籍 圖界址線,可知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仍有不明,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請求確認土地 界址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66年間出資購買重測前花蓮縣吉安鄉○○段 0000地號、重測後編為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79 地號土地),然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借名 登記於母親黃月妹名下。嗣原告家人鄙夷原告工作而覬覦系 爭279地號土地,母親黃月妹遂於83年間將系爭279地號土地 ,以贈與之名義脫產至原告叔叔邱垂鑫名下,案經原告訴請 叔叔邱垂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於訴訟外和解,惟當 時礙於農地政策尚未放寬,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垂 鑫同意「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將系爭279 地號土地處分, 且於轉賣上開土地予第三人時,所得價款之一半願交付原告 」之切結書內容。90年間農地政策放寬,系爭279 地號土地 得過戶至原告名下,然邱垂鑫仍拒不返還,經原告取得鈞院 91年度簡上字第4 號勝訴確定判決後,終於先取回土地之一 半,94年4月20日邱垂鑫另以買賣為名,將系爭279地號土地



其餘二分之一所有權過戶至母親黃月妹名下,101年8月11日 黃月妹死亡之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借名登記之系爭279 地 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返還原告,歷經近40年之久,土地終於 回到原告名下。
(二)詎料,原告取回系爭279 地號土地,核對舊土地登記簿後, 竟赫然發現土地面積原為843 平方公尺,然86年辦理地籍圖 重測後,卻縮水為793.34 平方公尺,足足短少49.66平方公 尺,經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86年重測資料,雖有當 時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邱垂鑫委託原告之父邱垂豐之委託書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則記載「所有權人自行指界面積增 減無異議」等語,然經原告向父親邱垂豐及叔叔邱垂鑫求證 之後,彼等均表示不知情云云,經原告調閱四鄰土地登記謄 本比對後,發現重測前吉安段4053-1地號即重測後○○段00 0地號鄰地(下稱系爭328地號土地),於86年重測後,面積 增加137平方公尺,而其餘鄰地中,初音段271地號土地面積 減少14.57平方公尺,初音段315地號土地面積不變,初音段 270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登記為道路用地,原告再向地政事務 所調閱重測前舊地籍圖,核對目前地籍圖之後,發現系爭27 9地號土地與系爭328地號土地之界址,依稀可見重測前為彎 曲並非直線,重測後卻變為直線,可見系爭279 地號土地短 少之49.66平方公尺,應為86年重測時,誤測為系爭328地號 土地之面積。重測實務上,短少1、2平方公尺之案例,所有 權人尚錙銖必較,系爭279地號土地面積短少49.66平方公尺 ,換算為坪數達15坪之多,地籍調查表卻記載「土地所有權 人對面積增減無異議」,俱見86年重測有所違誤。(三)系爭279 地號土地於86年重測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垂鑫 並未到場指界,邱垂鑫亦未委託原告父親邱垂豐到場指界, 遑論「面積增減無異議」,且面積一口氣縮水49.66 平方公 尺,甚不合理,顯然有誤。又縱令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垂鑫 委託邱垂豐到場指界,並對重測結果無異議,然依土地法第 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 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效力,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 解釋意旨,原告仍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 爭執,依調查結果予以認定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經 界線,如附圖A、B、C、D、E、F、G、H黑色點線所示之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證人邱垂豐證稱:「(你之前是否有在系爭土地重測時到現 場?)我從來都沒有去過。」、「(邱垂鑫是否曾委任你在 系爭土地重測時到場?)我不知道。」、「(是否曾經跟地 政人員說對於土地測量沒有意見?)沒有,我不知道。」、 「(地籍調查表上這個邱垂豐的名字、地址是否你寫的?) 不是我寫的,我的字沒有那麼漂亮。」、「(上面的印章是 否你的?這個印文是否你蓋的?)我的印章應該是有四方, 不是這樣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證人邱垂鑫證稱:「( 委託書上的邱垂鑫印文是否你所蓋?)不是我蓋的,我不知 道是誰蓋的。這個印章可以講不是我的,因為我從來沒有接 受測量或蓋章。」、「(有無委託過邱垂豐參與系爭土地的 測量?)沒有。」、「(委託書是否你簽的姓名及寫的住址 ?)不是,我看不是。」、「(你有無曾經對地政事務所的 測量人員表示,你對土地重測的結果都沒有意見?)沒有, 我從來都沒有講過。」等語,可見證人邱垂鑫並未委託邱垂 豐於重測時到場,遑論對重測後面積增減無異議。 2.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面積分析表記載,系爭 279 地號土地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A、B、C、D、E、F、G、H)計算面積(丙)為87 1.78平方公尺,系爭328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670.15平方公 尺,系爭279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丙)減去重測後之面 積(丁)為78.44平方公尺【871.78平方公尺(丙)-793.3 4 平方公尺(丁)=78.44平方公尺),至若系爭328地號土 地重測前面積(丙)減去重測後面積(丁)為78.45 平方公 尺【2,670.15平方公尺(丙)-2,748.60平方公尺(丁)= 78.45 平方公尺】,可見重測前後二筆土地誤差之面積位置 ,即為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之間之範圍。況如依重測前舊 地籍圖之經界為界址,被告所有系爭328 地號土地面積,亦 由重測前之2,611平方公尺增加為2,670.15 平方公尺,對被 告並無不利。
三、被告答辯:
(一)地政實務上,因舊時地籍測量殆係以人工為之,缺乏精密儀 器相佐,而發生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落差之情事,乃至為常 見,尚難徒以重測前後面積不同為由遽予指摘重測結果有誤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328 地號土地於86年重測後,面積固增 加約137平方公尺,惟初音段27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14 .57 平方公尺,兩者相減後為122.43平方公尺,亦與原告所 有之系爭279地號土地重測後所減少之面積49.66平方公尺相 去甚遠。再以初音段270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才第一次登記為



道路用地,乃原告所不爭執,該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究竟為 何?重測後是否發生增減?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 張自屬無據。
(二)被告所有之初音段315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並未改變,而 系爭279地號土地於86年3月重測期間,業經當時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邱垂鑫委託原告之父邱垂豐到場指界無誤,益見原告 所有之系爭279地號土地於86年3月重測時確係依其「正確界 址」實施地籍測量無訛,否則原土地所有權人邱垂鑫及原告 之父邱垂豐豈會毫無異議,故難徒憑原告片面所述,以模糊 不清之原地籍圖作為確認兩造所有土地經界之依據。(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固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然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是否有理由,仍應依相關事證 為斷,亦不待言。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279 地號土地短少 之49.66平方公尺應為86年重測時誤測為系爭328地號土地面 積云云,迄無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說明三載稱略以:「另初音段辦理地籍圖重測筆 數,計約1 千餘筆…」等語,可知該次初音段地籍圖重測範 內之土地非僅限於起訴書所載之初音段270、271、279、315 、328 地號等5筆土地,而係高達1千餘筆土地,從而,原告 應舉證證明短少之部分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28 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所致,而與其他初音段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之1 千餘筆 土地無涉。
(五)原告所有之系爭279地號土地於86年3月重測期間,業經當時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邱垂鑫委託原告之父邱垂豐到場指界,並 表明對於面積增減無異議,且未曾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 又衡諸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為必要,扣除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指界外,地政人員尚得依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 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作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依據,地 政人員並無動機,亦無必要偽造邱垂鑫邱垂豐等人之簽名 或署押,作為地籍重測之依據。
(六)對照鈞院90年度花家簡字第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 之書狀尾頁及委任狀,其上邱垂豐之印文不論字體、形式、 大小、印文邊框缺損等情形,均與前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及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上邱垂豐之印文極為相似,亦足證系 爭土地於86年3 月重測期間,確係由當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邱垂鑫委託邱垂豐到場指界,並表明對於面積增減無異議, 證人邱垂豐邱垂鑫之證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



(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載明:「本案土地地籍圖經重測 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定結果以重測前 地籍圖施測部分,僅提供參考。」另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載 ,原告所有之系爭279 地號土地「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 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位置(A..B..C..D..E..F..G..H )計算面積(丙)」之結果,將導致系爭279 地號土地面積 較重測前增加28.78 平方公尺。此除可證明初音段土地於86 年3 月間地籍重測所影響者絕非僅限於起訴書所載之初音段 270、271、279、315、328地號等5筆土地,如僅單獨依已停 止使用之原地籍圖變更業已確定之重測後地籍圖上系爭 279 地號與32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勢將滋生對於業已重測確定 之其他同地段土地所有權人不公平且不利益之結果,徒增訟 累等語。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2.系爭27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3.系爭32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4.86年重測後,系爭279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49. 66平方公尺,系爭328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37 .60 平方公尺,初音段315地號土地面積不變,初音段271地 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4.57平方公尺,初音段270地 號土地登記為道路用地。
5.86年重測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委託書有記載當時登 記名義人邱垂鑫委託原告之父邱垂豐到場,且自行指界,對 面積增減無異議。
(二)爭執事項:
1.86年重測時,邱垂鑫是否委託邱垂豐到場?邱垂豐是否指界 ,且對面積增減無異議?
2.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79地號土地與328地號土地之界線如舊地 籍圖所示之界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 1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 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



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 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 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 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 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 ,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 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觀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1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委託書 ,可知原告所有系爭279 地號土地於86年間,經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就該地段全部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有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邱垂鑫出具委託書,委由原告父親邱垂豐到場自 行指界,並表明對於指界後土地面積之增減無異議,測量人 員再依到場人指界之結果,認定系爭279地號土地與328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之實線E-F連接點線(見 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亦即如附圖A-I連接點線所示之實 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有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 規定,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之界址既業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 垂鑫委任原告父親邱垂豐蓋章確認,表示肯認並同意以該界 址為基礎施測,實難以測量後面積有所增減乙情,進而反推 重測後之界址有誤。
(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279及328地號土地附近,檢測86年度花蓮縣吉安鄉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279 地號土地與附近界址點,並輸入電腦計 算其座標,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1200 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 確認重測後之經界為如鑑定圖所示之A-I連接點實線(見本 院卷第138至140頁)。進者,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明確表 示:原地籍圖之界線非直線,重測後之界線變成直線,如果 沒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受任人之同意,地政人員不會將非 直線變成直線,所以不應推翻重測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至129頁)。又證人即承辦本件86年重測之人員邱垂鋒亦 證稱:進行土地重測時,有兩次通知,第一次是一般通知, 第二次是雙掛號,如果所有權人不能來,可以委託他人到場



,我們會將委託書附在裡面,且重測的時間只有所有人才會 知道;若受託人之身分證資料與我們所執之資料相同,我們 就認定程序合法,況且,只有所有權人才會知道安排的測量 時間,所以程序就如此規定;當時重測牽涉1 千多筆土地, 我們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利害關係,況若土地所有權人沒 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我們仍可以逕為測量,完成地籍重 測,所以我們就是照程序做,而本件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重 測委託書上之邱垂鑫邱垂豐印文也是如此等語(參本院卷 第164至166頁)。可知,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之界址確經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邱垂鑫委任原告父親邱垂豐蓋章確認,表示肯 認並同意以該界址為基礎施測,原告主張重測後之界址有誤 ,應以重測前之界址為準云云,難認可採。
(四)證人邱垂豐雖證述未曾於86年重測時到場參與指界,但對於 是否有接受邱垂鑫委任到場、有無對地政人員表示就測量結 果無異議、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印章是否為其所蓋等節,卻均 以不知道、不記得等詞含糊回答(參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證詞顯然前後矛盾,已難認可採。至證人邱垂鑫 雖證稱否認曾委託邱垂豐參與重測等語,然參酌本院91年度 簡上字第41號全部卷證,可查悉系爭27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於重測時雖登記為邱垂鑫,然此僅為邱垂豐與其妻即原告母 親黃月妹為避免原告取回系爭279 地號土地之手段,亦即當 時實際上決定如何管領系爭279 地號土地之人應為原告之父 母邱垂豐黃月妹,而邱垂鑫僅為配合行事之人,故邱垂鑫 上開證述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抑有進者,原告雖稱重 測地籍調查表及委託書乃他人所偽造云云,惟邱垂豐非當時 之系爭2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般人如何得知其與邱垂鑫 之親誼關係,甚至瞭解兩人及黃月妹有關系爭279 地號土地 之私下協議,進而除偽造邱垂鑫之印文外,還另外特地偽造 邱垂豐之印文,顯與常理有悖。從而,原告主張邱垂鑫未委 任邱垂豐參與重測,故重測後之界址有誤云云,應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27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8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後之界址,爰判決如附圖A-I連接 點線之實線所示。
七、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原則上均 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須有確認界址之必要,而非諭知駁回原告之 訴。惟本院認定之界址與重測後地籍圖謄本之經界相同,被 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爰諭知由原告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第436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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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