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3號
KSYV,104,輔宣,3,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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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志成
相 對 人 曾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弟即相對人乙○○(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 雄市前鎮區○○街00○0號2樓)於104年1月23日經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經持續延醫診治,惟 仍無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慈惠醫院,於鑑定人張志華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答稱其出生年月日、現居所, 以及無其他兄弟姐妹,二哥已過世與帶其前往醫院之人為哥 哥,並指認聲請人為其大哥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4年1 月23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雖尚具自我照顧與工作學習 能力,但多限於簡單步驟性或操作性的業務,生活封閉、家 庭人際關係被動退縮、逃避社交和活動,較無生活重心與目 標、缺乏興趣或休閒娛樂、情感性社會支持有限,且其抽象 推理、數字計算、心理運動反應速度、舊有的知識學習為相 對劣勢,落在缺損範圍,語言表達與理解力較弱、判斷力與 問題解決能力有限、財務處理與複雜計算能力不佳、注意力 下降,容易出現錯誤的判斷或遭受欺騙,並因受限於認知功 能不佳、邏輯推論與抽象概念較差、曾多次出現過度非計畫 性辦卡、辦手機門號及魯莽投資行為、財務管理有困難、較 缺乏自我保護概念,在缺乏適當的保護協助之下,可能容易 遭人利用而觸犯法律或造成財產損失,其精神狀況已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一 般人顯有不足,建議施以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11 日鑑定筆錄及慈惠醫院104年3月6日104○○○字第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訊問結果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與另名兄長均歿,雖與越南籍配偶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於多年前經配偶帶至越南 後未再回臺,且配偶亦多年未與相對人同住,目前不知配偶 所在,復無法取得聯繫,除聲請人外與其他親屬無聯繫,現 與聲請人同住,具自我照顧能力可自理,惟因智能不足,無 法處理複雜事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佐人等情,此據聲請人於訊問時陳述明確,有本院 104年2月11日鑑定筆錄附卷足憑,另本院職權函詢,查知相 對人之配偶○○○自94年9月25入境迄今,未曾出境,惟其 居留證效期於98年7月27日到期,已逾期2016天等情,亦有 內政部移民署104年2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號函附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外國 人居停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又相對人並表達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其輔助人之意見,有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佐,是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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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