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87號
KSYV,104,監宣,87,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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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潘宣名 
受監護宣告 潘宣亦 
之人         
關 係 人 潘宣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七十三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七十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潘宣元(男,民國七十八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弟,甲○○前於民國97年 2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344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父親潘○灞擔任監護人(母親徐○琴已去世 )。因父親即原監護人潘○灞業於104年2月5日死亡,爰聲 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潘宣 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 月施行。」,此於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前於97年2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344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潘○灞擔任其監護人,業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規定,關於97年5月2日修正 、97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於98年 11月23日生效後,應視甲○○業經受監護宣告,並應適用98 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先予敘明。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 1110、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 亡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 11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344號宣告禁治產等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因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 護人潘昭灞既已死亡,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二)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無配偶或子女,其父母潘○灞、 徐○琴均已死亡;而聲請人乙○○為甲○○之弟,關係密 切且有相當情誼,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且甲○○ 之其餘兄弟姊妹潘宣元亦同意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是認由 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應無不 當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 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三)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併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聲請指定潘宣元任之,審酌潘宣元為受監護人甲○ ○之弟,有意願任之,且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指定潘宣元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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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