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0號
KSYV,104,監宣,20,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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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萬朱金娘
代 理 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柳玉琴(女,民國四十八年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萬朱金娘(女,民國二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柳玉琴之監護人。
指定陳茂生(男,民國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柳玉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2月20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長期住院醫 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 之同居人陳茂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上揭 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燕巢靜和醫療社團 法人燕巢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 卷第7、15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5日前往靜和醫院 進行鑑定,在鑑定人即靜和醫院精神科醫師陳宜均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詢問其姓名、住居地,固能正確回答, 惟錯誤指認聲請人為其阿姨,對於高雄、屏東之相對地理位 置及算數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另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根據相 對人於103年3月10日住院期間的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 因慢性精神疾病造成智商不足,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包含語 言、非語言抽象思考、工作記憶及算數都不佳,根據測驗結 果,評估相對人多年來受慢性病影響,其判斷力、心理適應 、社會職業功能皆有顯著退化,現實感也有缺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 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 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柳忠威已逝世 ,有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 係相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相對人發病後,均 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茂生照顧,其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相對人之子女洪秋詩洪立昇,據聲請 人表示已失聯多年,又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俱未見其等具 狀陳述意見。綜合上開事證,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陳茂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陳茂生 與聲請人同居三、四十年之久,相對人發病後,陳茂生即協



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之療養費用亦由陳茂生幫忙 支付,其復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 29至30頁),是認由陳茂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陳茂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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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