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朱明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汪梅之遺產繼承或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裁定甲○○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確定。因聲請人與受監 護宣告人甲○○同為被繼承人汪梅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 承人汪梅之遺產繼承或分割事宜,避免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6 條及第1113條準用第 1098條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表妹 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上 開關於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監 宣字第 4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汪梅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 產分配協調會議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41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準此,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又與甲 ○○同時為被繼承人汪梅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汪梅之 遺產繼承或分割事宜時,即有利益相反或利害相衝突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表
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被繼承 人汪梅遺產繼承或分割事件中,均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 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丙○○已到庭表 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認選任丙○○為受監護宣 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汪梅之遺產繼承或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核屬適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