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09號
KSYV,104,監宣,10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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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楊振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沈葆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楊維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 ○○因腦出血、腦萎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楊維喬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 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心方診所醫師吳睿敏 面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問其姓名等,甲○○對呼 喚無反應,眼睛緊閉,復經鑑定人吳睿敏醫師鑑定認為:受鑑 定人因腦出血曾接受腦部手術,103年因腦部感染於國軍802醫



院住院,電腦斷層顯示腦部已萎縮,目前受鑑定人之意識狀況 不清,無法對外界刺激做出反應,語言能力及吞嚥能力均已喪 失,且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四肢呈現攣縮,需坐輪椅或臥床 由專人照顧,並需以鼻胃管餵食;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見本院10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是甲○○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次查,甲○○已婚,育有2子2女,聲請人為甲○○之配偶,與 甲○○關係密切,聲請人表明同意擔任甲○○之監護人(見本 院同上筆錄),甲○○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 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 任甲○○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甲○○之監護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及妥善 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楊 維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楊維喬為甲○○之次 子,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楊維喬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甲○○之 財產,應會同楊維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 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甲○○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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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