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吉華
相 對 人 張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206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丙○之子,因聲請人 之胞弟張○○與其妻黃○○育有張○○、張○○、張○○三 名未成年子女,惟雙方於95年7月7日協議離婚,乃約定三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之胞弟張○○單獨任之,詎料 張○○自98年1月時起失蹤,以致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曾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改定三名未成年人監護權事件,俟於 100年8月11日該院以100年度監字第506號民事裁定准許改由 相對人取得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然而,相對人於103年5 月5日卻因發生車禍,造成嚴重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膜下出血 及左側腦挫傷性出血、水腦症、抽搐等病症,經開顱手術後 ,現安置於安養院由專人看護,但目前仍意識不清、失語而 無法行使及負擔監護之責,鑒於前開三名未成年人現皆由聲 請人照顧、扶養,為使負擔及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不受 影響,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聲請人乃提起本院103年度 家非調字第206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然相對人卻 已陷無程序能力,考量聲請人之胞妹乙○○平日亦會協助照 顧其父親即相對人。基此,爰依法請求本院選任乙○○於上 開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係於103年5月5日因發生車禍,當日晚間7時許 即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室進行救治,並接受清創縫合右小腿撕裂傷手術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腦挫傷性 出血、水腦症、抽搐及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嗣後轉入加護 病房,翌日實施開顱手術以除去血塊,同年6月23日接受顱
骨成形手術;並於6月27日進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後,相對 人雖於同年7月30日出院療養並接受追蹤治療,然現仍意識 不清且有失語症之情事,需長期休養,有長庚紀念醫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復經現由相對人監護之未成年人張 恭宥到院陳稱:相對人車禍之後就像植物人一樣,意識不清 ,有時眼睛會打開,有時不會,且沒有辦法講話等語,有本 院10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綜上,可認相對人確有 因上揭病症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程序能力,核屬為真。又相對人現 屆齡74歲,雖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而今卻陷意識不清、無 法表達意思之狀態,致失程序能力,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考,尚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 ,恐久延而致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2062號事件之當事人 及未成年權益受損害,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 人,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為憑,關係至 親密切,且素日亦會協助照護相對人,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 之程序權益;另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此有同意書在卷可表,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故參照上揭 規定,聲請人請求選任乙○○於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206 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 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提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